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法院判决支付30万

  发布时间:2022/8/19 12:43:54 点击数:
导读:原告一:王某1,女,汉族,2003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二:王某2,男,汉族,2009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桂某,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系王

原告一:王某1,女,汉族,2003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二:王某2,男,汉族,2009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桂某,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系王某1、王某2之母。

被告:王某3,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桂某、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3%计付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利息共13 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桂某和被告王某3原为夫妻关系,后感情破裂。于2020年3月31日,原告桂某和被告王某3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王某1和儿子王某2均由原告桂某抚养,被告王某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应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故特具状起诉,诉请如上,请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3辩称:抚养费我同意给,对方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我不认可,她说的金额我付不起,超出我的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桂某与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3年6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1,2009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王某2,2020年3月3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约定“儿子王某2和女儿王某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自即日起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30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到女方的银行账号。两个孩子成年后,如果有大数额(10万元以上)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学习费用等,双方可商量共同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认可离婚协议的内容,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所以才起诉,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了房子归被告所有,还有分红、理财,被告有钱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抗辩称自己确实没有支付能力,其名下房产及出租款实际所有人是自己的父母,并非其本人收入,另,其于2019年12月失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桂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及时给付抚养费。被告自认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明知,抗辩称其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支付能力,但被告提交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目前收入状况及处于失业状态,且被告自认于2019年12月失业,但其与桂某于2020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即使被告处于失业状态,亦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自身情况综合考量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3一次性向原告王某1、王某2支付抚养费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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