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

  发布时间:2015/7/7 21:43:55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1993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登记结婚,2000年4月5日,洪某生育一子王甲。2006年9月,王甲进入洪前小学就读,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在厦门市某学校就读。2008年1月11日,王某与洪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登记结婚,2000年4月5日,洪某生育一子王甲。2006年9月,王甲进入洪前小学就读,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在厦门市某学校就读。2008年1月11日,王某与洪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王甲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之后,因洪某涉嫌敲诈勒索,厦门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厦)公(刑)鉴(DNA)字(2009)773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为王甲的生物学父亲,不排除洪某为王甲的生物学母亲。2010年3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又作出(厦)公(刑)鉴(DNA)字(2010)64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王乙为王甲的生物学父亲。2010年5月14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翔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洪某现在福州女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无经济收入。2009年12月17日,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受王某委托对其与王甲之间进行亲权鉴定,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甲现在洪某娘家居住生活。王某请求判令:1.洪某、王乙连带支付其生育之子王甲的抚养费1228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洪某、王乙连带支付王甲读书费用48300元;3.洪某、王乙连带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撤销王某与洪某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即共同抚养婚生子王甲成人,确认王甲由洪某、王乙抚养;5.洪某、王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王甲系洪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乙生育的子女。王某对于王甲是否有费用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本案中,虽然王某与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甲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但因洪某隐瞒了王甲并非王某亲生的事实,致使王某将王甲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抚养,故该约定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王甲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的内容应予撤销。对于王某请求确认王甲由洪某、王乙抚养的诉讼请求,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非王甲的生父,亦不具有其他亲缘关系,因此王某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王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因洪某系其生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相关各方若对王甲的抚养权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王某主张的抚养费问题,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王甲并无抚养义务,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甲十年之久,承担了部分抚养费,作为王甲的亲生父母,王乙、洪某对王甲具有抚养义务,故王某主张洪某、王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厦门市统计局历年统计公报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酌定洪某、王乙应向王某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于王某主张的读书费用48300元,因教育费用亦属抚养费用范畴,故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并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给王某是精神造成了极大地伤害,而且这一事件也使王某遭受了巨大的非议和压力,因此洪某应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洪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酌定为40000元。同时,王乙虽与洪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其行为性质应属可谴责的不道德行为,并不因此导致产生与洪某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义务,故王某请求王乙与洪某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项费用系用于确认王某与王甲是否存在亲缘关系的支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予以照准。至于洪某 王某自始至终均了解情况、不存在其隐瞒事实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洪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对王甲无抚养义务;

   二、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支付抚养费6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62000元;王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洪某、王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82元,被告洪某、王乙负担201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法官后语】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即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于对方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他人育有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

   王某并非王甲的生父,亦与其不具有其他亲缘关系,王某对于王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王乙作为王甲的亲生父亲,对其具有抚养义务。洪某系王甲的生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王某并非王甲的生父,对其并无抚养义务,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甲达十年之久并承担了部分抚养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洪某、王乙作为王甲的亲生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因此,王某主张洪某、王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应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王某主张的额度过高,应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统计局历年统计公报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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