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139-1194-1687
金先生与李女士经平谷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二人所生之子小波由金先生抚养,李女士每月给小波抚养费30元。小波15岁时,金先生再婚,小波与继母不和,李女士将他接回家中。此后,小波生病,李女士支付了医疗费。病好后,李女士没有与金先生商量为小波办理了转学手续,并为此向学校支付了赞助费、学杂费等费用。对于这些费用,金先生以小波不回家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李女士以小波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先生每年给小波各项费用1.2万元,并要求金先生给付为小波上学、生活、看病而支付费用的一半。
本案中,小波在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对此,法院将先考虑其变更抚养关系是否适当、合理。在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才能对小波索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起诉时,小波已经15周岁,已具备了独立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他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而李女士又有抚养他的能力。因此,本案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法院在依法认定抚养关系可以变更后,对小波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就可以实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只有在变更抚养关系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才能以孩子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没有抚养的一方给付抚养费。小波的抚养关系并没有经法律程序予以变更,所以不能要求金先生支付起诉前的生活费。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小波父母虽然离婚,但他们对小波仍有抚养义务。小波在与李女士共同生活时,因看病支付的医药费及相应的教育费应由李女士与金先生共同承担。李女士在没有和金先生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小波转学,对此支付的赞助费不能要求金先生支付,只能由她自行负担。小波父母离婚时,商定小波随金先生一起生活,在抚养关系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金先生不必支付小波随母亲生活以后至起诉以前的生活费。
最终,法院判决,小波由李女士抚养,金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李女士已付的部分教育费和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