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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2007年1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某女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某女曾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后双方购置4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父母于2011年5月6日至13日分四次借款计1000000元给原、被告。其中,2011年5月6日至11日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先后四次向被告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该款用于交付401室房屋房款。2011年5月6日至17日原告向其父母出具内容为因购房借父母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父母代原被告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2900.97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双方一致认为401室房屋是共同财产,价值为1500000元。原告主张父母汇款1000000元的购房款与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此两笔款项应视为原告父母对个人的赠与,且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主张借条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借条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
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对此意见一致,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事宜,被告作为小孩的母亲,对小孩的照顾较原告更为细心,同时被告收入较稳定,且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401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1500000元,对双方均认可的价值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父母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母亲在谈话笔录上的陈述,清晰表明了借款意思表示,汇款单、借条、笔录形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系对原被告的赠与,故该1000000元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系原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直接出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故依法认定该款项为原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法院判决为: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欠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对原被告父母所负100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92499.96元。
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告父母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出资性质产生争议。被告主张为赠与,原告主张为共同债务,其主张的事实由汇款单、借条、其母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借条、原告母亲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赠与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母亲在转出上述款项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原告亦出具借条明确与其父母的借贷关系,加之双方当事人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父母向双方赠与数额巨大资金的可能性较小,故应认定原告与其父母之间构成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释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该项争议事实。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42900.97元,虽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亲情关系,将该款项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01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及孩子的实际居住需要,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将房屋折价归被告所有,所作判决基本适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维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涉及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当一方举证此购房款实为向父母借款的,对此购房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只用以解决在父母出资明确为赠与性质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习惯和家庭和睦的考虑,父母在出资时往往不会明确出资给哪一方,因此很多情况下由于无证据证明是对自己子女的出资,故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显然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初衷和意愿,也损害了父母的感情和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出资实为借贷,因为原告父母并无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并没有赠与合意,并由借条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此笔出资应为借贷而非赠与。且由于此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由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分享了此债务带来的利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案件中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42900.97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是在婚后为双方出资亦无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