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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女因与被上诉人某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对1100万债权享有80%份额,诉讼费用由某男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男婚内恶意转移财产,造成我的权益严重受损,且在婚内存在吸毒和嫖娼的重大过错行为,我作为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且分配财产时亦应照顾女方,某男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某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女的上诉请求。我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且案涉房屋某女并未出资。
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谢连荣向某女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之50%的份额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男与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1月8日,某男购买A8号房屋。2005年3月21日,A8号房屋登记于某男名下。
2012年,某女将某男与谢连荣(系某男之母)诉至法院,以某男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某男与谢连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定A8号房屋系某女与某男的夫妻共同财产,某男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某男与谢连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谢连荣与某男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男与谢连荣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谢连荣于2011年将A8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武燕玲。
2013年,某女向谢连荣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某男为第三人。某女以谢连荣与某男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谢连荣与某男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万元。法院作出判决,明确某女作为A8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谢连荣与武燕玲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谢连荣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谢连荣向某女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指出,某女与某男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某女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
2017年,法院判决某女与某男离婚,未就上述1100万元债权作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1日,某男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年,某女与某男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某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1091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某男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某男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A8号房屋时某女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0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某男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A8号房屋系某女与某男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某女与某男共同所有。现某男就A8号房屋产生的1100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男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某男未经某女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谢连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谢连荣向某女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某女享有60%的份额,某男享有40%的份额。对某男辩称出卖A8号房屋系在离婚诉讼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对某女辩称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吸毒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男对谢连荣应向某女支付1100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某女与某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某女与某男共有。某女以某男存在婚内恶意转移财产、吸毒及嫖娼的行为为由,上诉主张享有案涉债权的80%之份额,但某女并未就某男存在婚内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亦未就某男婚内存在嫖娼行为提供基础证据;而对于某男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并不构成某女要求多分案涉债权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某男未经某女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的事实,参考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酌定的份额比例并无不当;某女对份额比例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