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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晓明等与金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先照。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恩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霞。
上诉人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霞原审诉称:金霞与汤晓明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双方性格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12月金霞与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因拆迁安置共分得住房两套,合计面积128平米。金霞与汤晓明离婚时由于上述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件故一直未予处理。现金霞经调查得知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金霞与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3幢602室、40幢208室房屋两套,其中属于金霞的份额为42.6平方米,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应给予金霞相当于市场价值的补偿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承担。
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先照、金恩华系汤晓明的父母。2002年7月,汤先照户被拆迁安置,安置人员为汤先照、金恩华、汤晓明。2004年10月26日,金霞与汤晓明登记结婚。嗣后,金霞被登记为安置人员。2004年11月,拆迁部门向金霞、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交付了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0幢208室(面积51.21平方米)、43幢602室(面积76.87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中40幢208室由汤先照、金恩华居住,43幢602室由汤晓明、金霞居住。2009年3月7日,汤晓明与金霞生育婚生女汤璟雯。2010年4月20日,金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汤晓明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居住的兴园北区43幢602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0年5月31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金霞与汤晓明离婚;二、婚生女汤璟雯由金霞抚养,汤晓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汤璟雯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3幢602室房屋由金霞及婚生女汤璟雯居住、使用;……金霞与汤晓明离婚后,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的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中40幢208室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合产110107429,权利人登记为汤先照;43幢602室房屋的房权证号为合产110107533,权利人登记为金恩华。金霞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应归其所有,遂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04年8月2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复建安置领导组办公室制作的《高新区集资购房享受人口分户确认登记表》,载明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每人的安置面积为15平方米。2004年12月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复建安置领导组办公室制作的《高新区集资购房代建或补偿新增享受人口分户确认登记表》,载明金霞(婚娶)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2004年12月20日,汤晓明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复建安置领导组办公室递交了一份申请并填写一份《集资购房户型申请确认书》,载明:“兹有申请人(户主)汤晓明,高新区双墩村双墩村民组人,本人同意执行合高管[2004]39号文规定,集资购房享受面积115㎡……经协商从双墩村前头郢村民组汤道斌户调剂10㎡,合计125㎡,提出申请确认购买以下户型:50㎡壹套,75㎡壹套,购房地点选兴园小区。”2011年8月11日,经金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0幢208室、43幢602室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40幢208室房地产评估单价为5621元/平方米;兴园小区43幢602室房地产评估单价为5021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应为享有安置面积的所有被安置人共有,其中金霞与汤晓明的安置面积,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霞与汤晓明离婚后,案涉的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金霞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按照金霞提供的证据,案涉的两套房屋中属于金霞与汤晓明两人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15平方米+40平方米),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金霞对该部分财产在被安置人共同所有房屋中的份额不主张所有权,故该55平方米安置面积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可归汤晓明所有,汤晓明应给予金霞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格的补偿,即146327.5元[(5621元/平方米+5021元/平方米)÷2×(55平方米÷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0幢208室、43幢602室两套房屋中55平方米面积的共有份额归汤晓明所有;汤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金霞146327.5元;二、驳回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金霞、汤晓明各负担1525元。
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直接作出了缺席判决,致使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没有能够参与诉讼,剥夺了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不应当将汤先照、金恩华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汤先照、金恩华不是金霞和汤晓明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也不是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三、法院判决认定金霞和汤晓明夫妻共同财产55平方米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该55平方米房屋涉及15平方米和40平方米指标以及55平方米的购房款支付问题。l、汤晓明的15平方米指标及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该15平方米的人口指标是因为汤晓明是祖居拆迁户。15平方米的指标取得在2004年8月27日即已确定了(高新区集资购房享受人口分户确认登记表),金霞和汤晓明是2004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该15平方米指标权益应认定为汤晓明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该15平方米指标因汤晓明无钱出资购买,由汤先照、金恩华出资购买。该房屋应是汤晓明与汤先照、金恩华的共同财产。2、40平方米的指标是夫妻共同财产,40平方米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40平方米指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取得是由指标加购房款才能实现的。因金霞和汤晓明没有钱购买该房屋,将指标转化为现实的房屋,该房屋是由汤先照、金恩华实际出资(现金)购买的。根据当时集资购房的相关政策,房屋的购买总价款是1500元/平方米,购房指标为700元/平方米,需另交款800元/平方米购房款才能取得房屋。该40平方米房屋的取得应是金霞、汤晓明与汤先照、金恩华按份所有的共同财产。其中金霞、汤晓明占7/15,汤先照、金恩华占8/15。法院判决认定为金霞和汤晓明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房屋评估未通知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估价明显高过。仅注明混合结构,未能分清钢筋混凝土和砖混结构,本案涉及房屋是砖混结构,并且是回迁房屋,是集体土地,与评估报告中参照的出让土地上的商品房价格差异较大。五、原判在错误的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将非金霞、汤晓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进行了分割。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金霞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并且有委托代理人全程陪着原审法院书记员去送达的,第一次有金霞要求社居委相关的人员作见证,后来包括价格鉴定、判决书送达,全部由金霞的代理人与原审法院的书记员一到送达,不存在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定的案由是准确的,不存在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是55平方米还是40平方米的问题,从金霞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合肥市高新区社居管理局拆迁安置及集资购房档案,可以看出在2004年12月20日汤晓明这一户分得了两套房屋,其中汤晓明与金霞分得房屋面积总共是55平方米。关于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购房款的问题,其在原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房屋安置过程当中支付了多少购房款。四、关于房屋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在原审当中金霞委托法院经过法庭程序交由相关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在评估价格出来后也依法向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进行了送达,但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判决都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汤先照、汤国浩、张家芳三户房屋拆迁安置证,证明每个人25平方米的住房指标,3个人75平方米另外每个人可以低价购买15平方米,政府每平方米补贴700元,个人按均价每平方米800元出资;2、集资建房缴款凭证两张,证明汤先照支付自己建房款9万多元,当时缴款的时候,一户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因此就写了汤晓明的名字,发票上面不可能写下6个人的名字;3、银行存款凭证两张、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两张、缴纳房产证办理费用2张,系从房产局调取,证明相关的费用都是由汤先照缴纳的;4、拆迁安置户型确认书一份,证明房屋按照1500元每平方米安置;5、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拆迁安置总共获得了10万多元,这个钱全部用于日后买房子。金霞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房屋拆迁安置时,不愿意实物购房的,属于集资房享受面积由建设单位按应享受面积7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实物购房的,不再支付货币补偿,另需按均价800元/平方米支付建房款。汤先照户的购房款均由汤先照交纳。
本院认为:在拆迁安置时,汤晓明享有安置面积15平方米,金霞作为安置人口,亦享有安置面积15平方米,余下的25平方米系因汤晓明与金霞结婚成为单独户而享有的安置面积,该25平方米系双方共有,在双方离婚后,应平均分割,因此,金霞应分得的拆迁安置面积为27.5平方米(15+25÷2),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关于金霞应得40平方米中2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屋的价格,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来推翻鉴定机构所作的价格评估,故对鉴定机构所作的房屋价格评估,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霞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需要交纳相应建房款才能取得,同时应获得安置房屋,相应的原房屋拆迁补偿丧失,建房款系由汤先照交纳,原被拆迁房屋系在金霞与汤晓明婚前形成,金霞对原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益,故上述丧失的货币补偿及交纳的建房款,应当在房屋的现价中予以扣除。汤晓明应给付金霞补偿款为105077.5元(146327.5元-27.5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另,原审法院已依法向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汤晓明、汤先照、金恩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汤先照、金恩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合肥市银杏路18号兴园北区40幢208室、43幢602室两套房屋中金霞应享有的27.5平方米面积房屋归汤晓明所有;汤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金霞1050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汤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玉军
代理审判员张文超
代理审判员王养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