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红艳诉李开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0/26 9:38:09 点击数:
导读:卢红艳诉李开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洪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卢红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开春。  第三人:王茂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卢红艳诉李开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洪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卢红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开春。
  第三人:王茂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
  第三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卢红艳与被告李开春、第三人王茂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第三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房地产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第三人王茂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丁华勤,审判员肖晓敏,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余某某、被告李开春、第三人王茂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滨江房地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东湖支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红艳诉称:原、被告系七十年代大学同学,于197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一女,自2006起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
  2010年原告遂提出离婚,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和王茂平有婚外情,以及购买了武昌区丁字桥某房屋(以下简称丁字桥某房屋)、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团结村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下简称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事实,同时在离婚前被告还出资对兴华嘉天下某房进行了高档装修。原告认为,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及该房屋内所购置的家具、家电、装修均系被告李开春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虽然该两处房屋登记在王茂平与被告名下,但实为两人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王茂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丁字桥某房屋和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判令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用品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王茂平抗辩请求提出,王茂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王茂平作为第三者,造成了原、被告婚姻破裂的事实。丁字桥某房屋表面上是王茂平购买,实际上是被告出资。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也是被告利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的,王茂平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茂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茂平全部抗辩请求。
  原告卢红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现状。
  证据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7422878000079531的转帐凭条和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丁字桥某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出资,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王茂平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POS签约单等1组,证明:1、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612870315788)、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6901501479178)、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6961510227778)、工商银行卡(卡号为:4580665801563557)是李开春所有;2、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全部房款1101,770元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都是李开春出资,王茂平没有出资;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4、被告和王茂平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 5、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装修明细表、付款凭条1组。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用品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
  证据五、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被告隐瞒、转移,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李开春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上是事实,这件事是自己的错,在此向卢红艳道歉。
  被告李开春对王茂平抗辩请求提出,王茂平所述都是虚构的事实,2001年3月份被告和朋友在某夜总会消费时认识当时坐台的王茂平。王茂平在2003年称考上了研究生需要学费向被告借款12,000元, 2004年又向被告借款12,000元, 王茂平还称通过亲戚关系已经留在某大学某校区当大学老师,并且隐瞒真实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等,王茂平还长时间谎称自己叫王平,被告在与王茂平交往时就告知王茂平,被告是有家庭的。
  2006年被告以王茂平的名义买了丁字桥某房屋,2009年11月又以王茂平名义买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付款的凭证都在被告处。从2001年认识王茂平至今,王茂平以各种名义在被告处拿钱,在2008年还找被告拿了10,000元说是其弟弟开办修理厂,王茂平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产。对于婚外情,被告现在承认错误,愿意把这两套房子给原告。
  被告李开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王茂平个人身份情况及早年离婚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王茂平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经济能力购置房产。
  证据三、银行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及POS单1组,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被告支付的,家电装修的448,513.45元也是被告出的,王茂平称购房款是她出的,全部是虚假的。
  证据四、离婚证1份,证明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实际登记情况。
  第三人王茂平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丁字桥某房屋与原告无关,是王茂平用个人财产购买,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有被告的名字,那是因为被告怕王茂平以后不要被告,就与王茂平达成了共有协议,把被告的名字登记上去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购买后实际也是王茂平一个人独自居住,所以该房应该是王茂平的个人房产,其中家具、家电也是王茂平个人购买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茂平还提出,前夫于2001年2月因病去世留下了一笔财产,同时与弟弟合伙开汽修厂,也做一些居间业务积累了一部分财产。2001年2月23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教授,对原告很有好感,说原告身体不健康,马上就要和原告离婚了,等被告的女儿嫁出去后,会马上和王茂平结婚。被告要王茂平帮助开办公司,协助被告做生意。被告得知王茂平有一笔财产后,就千方百计地从王茂平处借款。但是,被告从来不给王茂平打借条。当王茂平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把从王茂平处的借款分别打入了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40612870315788)和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26961510227778),二张卡是王茂平和被告共同使用的。2006年11月,王茂平购买了丁字桥一套43平方米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缴纳了全部房款,开发商出具了付款凭证。直到现在,王茂平都在按时交付银行的按揭款项。之后,王茂平又购买了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应被告的要求登记为共有财产,王茂平和被告各占50%的产权。王茂平和被告还约定使用权永远归王茂平。在2009年11月4日交付了第一笔款项551,770元和2009年11月13日第二笔款项550,000元后,开发商给王茂平开具了购房凭证。2009年11月23日,王茂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相应的电器及家具等生活用品。原、被告为了达到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采取虚假离婚的手段,以该两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0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原、被告不停地干拢王茂平的正常生活,对王茂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严重侵犯了王茂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丁字桥某房屋归王茂平所有。2、确认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归王茂平所有。3、判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归王茂平所有。4、判令两被告赔偿王茂平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王茂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房管部门登记资料、物业公司证明等1组(1-14),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属于王茂平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收费凭证等1组(15-25),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产权属王茂平所有,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三、商品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发票等1组(26-58),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所有电器、家具归王茂平所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四、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退款凭证、交款凭证等1组(59-69),证明户名为李开春的两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为李开春、王茂平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POS签单行为只是一种支付方式,这种支付方式反映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物权的归属,即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五、企业登记信息表、纳税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等1组(70-77),证明武汉某建设水泥公司与李开春有利害关系,且该公司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公司长期亏损,所谓分红550,000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成立。
  证据六、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住院资料等1组(78-80),证明原、被告通过恶意诉讼、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侵占王茂平的财产。
  证据七、法院调查的房屋登记情况、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等1组(81-82),证明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兴华嘉天下某的房产。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银行查询单等1组(83-87),证明王茂平有正当的职业,有合法的收入。
  王茂平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证明、还款记录、交易明细等1组(1-14),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归王茂平个人所有。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管理凭证等1组(15-25),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归王茂平所有。
  证据三、家具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发票等1组(26-58),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归王茂平所有。
  证据四、购物小票、交款凭证、结算单据等1组(59-78),证明王茂平对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五、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退款凭证等1组(79-88),证明户名为李开春的银行(卡号为:4340612870315788)为李开春和王茂平共同使用。
  证据六、企业登记信息表、资产负债表、离婚协议书等1组(89-96),证明武汉市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开春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据虚假,该公司从成立起就没有正常缴纳过税款,不可能有红利分配,且该公司不是李开春和卢红艳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七、离婚证、公安出警记录、谈话录音等1组(97-101),证明卢红艳和李开春共同对王茂平造成严重心理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丁字桥某房屋是以王茂平的名义购房买的,所付购房款公司已经收到,至于是谁付的款有凭条为证,房屋已交付使用了。
  滨江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
  王茂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转账与产权没有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反映物权关系。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银行签约单只能证明是支付关系,不能说是谁的钱,缺乏证据的三性;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开春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土地证、房产证的付款记录三性缺乏,没有证明力;建行取款凭条、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都不能证明该款的所有权人是李开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确权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协议形式不持异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还隐瞒了其他有关财产。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丁字桥某房屋的首付是74,624元,只认合同签订人,然后又办理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李开春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67422878000079531)向付从秀的个人帐户支付的74,624元款项,但与王茂平提交的证据一转账款项相冲抵,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40612870315788)、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6901501479178)、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6961510227778)、工商银行卡(卡号为:4580665801563557)的持有人、所有权人是李开春,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中被告持有银行卡及所有权人是李开春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李开春对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投入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即离婚协议中未对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进行分割,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
  王茂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自己的前夫已经死了十年了;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是自己写的,是被告找别人要回扣,是非法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与被告俩人共同使用的银行卡;对证据四、五没有不持异议。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法定要件,王茂平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茂平继承前夫遗产的事实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王茂平个人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原告的证据二、三、四认定。证据四、五,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王茂平提交的证据一中1-1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丁字桥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王茂平支付的;对14项认为其中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有差异,这笔款项是谁支付的现在说不清楚。对证据二中15-20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茂平的,该房屋实际出资是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对21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22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对23-25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茂平所有。对证据三中37项和43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其他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茂平出资购买的,反而证明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证据四中的59项不能证明是王茂平和被告共有的事实;对60项认为,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是共有的2张银行卡;61-62项只能证明支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63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反而证明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对第64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65-68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装修及购买家电的事实;对69项认为只是一个刷卡记录,无法证明是王茂平和被告共有银行卡的事实。对证据五中的第70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71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有没有收入的情况;对72-74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对75-77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六中78-79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有能力购买房屋及家电;对80项不予质证。对证据七中81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9套房屋与本案无关;对82项表示要去核实。对证据八83-87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根本不能证明王茂平有正当的职业及合法收入情况。
  原告对王茂平在抗辩请求中提交的证据一(1-14)中,1-13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丁字桥某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王茂平付的,14项的数字与原告提供的数字的不一致,这笔款项是谁支付的现在说不清楚。对证据二(15-25)中,15-20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茂平的,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对21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王茂平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回报,对22项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3-25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几项证据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茂平所有,是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占。对证据三(26-58)中,37项和43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予质证,对其他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茂平出资,只能证明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证据四(59-78),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购买家电的事实,但该家电、装修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五、六(79-96),84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项证据不予质证,其他项证据不能证明王茂平与被告共有两张银行卡以及公司没有分红的事实。对证据七(97-101),97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对王茂平造成了心理伤害,对98项,认为不存在骚扰的事实,对99项,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的财产,王茂平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是在维权。其他项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对王茂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丁字桥某房屋是小房子,也是精装修,房屋内的家电也是被告出资购买的,首付款也是从被告的银行卡里支付的,每个月1,100元按揭贷款也是被告交给王茂平支付的;兴华嘉天下1801号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是分几次从银行卡里支付的1101,770元。所有的发票及钥匙都由王茂平保管。王茂平把锁换了,别人无法进去。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王茂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王茂平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对《060518595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抵押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公司只负责收款,不会过问购房人的资金来源。其他证据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
  东湖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茂平提交的证据一(1-14),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对丁字桥某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还贷人系王茂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15—25),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26-58)中37项和43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项证据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59-69)中64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项证据用于证明户名为李开春的两张银行卡是被告与王茂平共同使用事实的证明力不够,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70-7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用于否定被告己付款事实的证明力不够,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78-8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证明原、被告是恶意诉讼和非法侵占其财产的依据不足,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81—8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涉案房产的依据不足,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83-87)仅能证明王茂平取得了湖北某学院电脑操作员专业培训结业证和美容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茂平在抗辩请求中提交的证据一(1-14),本院采信首付款中54,624元系被告代王茂平支付,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26-96)与被告实际出资事实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97-101)与被告、王茂平存在过错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卢红艳与被告李开春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位于武昌区徐东路某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岳家嘴某房产一套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位于武昌区徐东路某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于原告所分得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所分得的财产有处置权,被告不得找任何理由进行阻扰。协议还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
  2001年3月被告与王茂平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6年11月10日,王茂平与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丁字桥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67平方米,总价款234,62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8%,计人民币74,624元,余款160,00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从被告银行卡上向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4,624元,当日,王茂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帐号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06年11月23日,王茂平与中国建设银行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茂平向中国建设银行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29.19元。贷款合同签订后,王茂平依约每月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
  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茂平与武汉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01平方米,总价款1,101,7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09年11月4日付款人民币551,770元,余款550,000元于同年11月1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首批房款,余款550,000元通过武汉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帐号支付。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茂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的产权。同年11月26日,被告、王茂平签订了一份《共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王茂平共同购买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购房人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被告和王茂平各占50%的份额。之后,被告和王茂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除地暖、鞋柜由王茂平出资购买外,其他装修费用和购买家电等费用均由被告出资。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得知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的是事实,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根据王茂平的申请,依法到某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核实了原告卢红艳2001年至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到某地方税务局调查了武汉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到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实了丁字桥某房屋的登记资料;到中国建设银行核实了被告卡号为:4367422878000079531账户的交易明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用品归原告所有和在位于丁字桥某房屋享有权利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丁字桥某房屋出资款的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出资款以及家电、装修出资款的认定?被告与王茂平签订的《共有协议》是否有效?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王茂平婚外情关系长达数年之久,两人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属法律保护。
  丁字桥某房屋的首付款74,624元虽为被告支付,但事后王茂平支付了被告人民币20,000元,且房屋的购买合同、贷款合同均系王茂平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是由王茂平按月支付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王茂平名下。故应认定该房屋归王茂平个人所有。被告支付的54,624元首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代王茂平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茂平对此提出抗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王茂平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卢红艳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及家电、装修款项均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虽然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和王茂平各占50%的产权,但是被告和王茂平签订的《共有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及家电购买支出的发票等凭证虽由王茂平持有,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故该房产及装修费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茂平对此提出抗辩请求,除装修中的地暖、鞋柜外,其他抗辩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王茂平提出要求原、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抗辩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某房屋一套归第三人王茂平所有。
  二、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团结村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一套归原告卢红艳所有;被告李开春、第三人王茂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团结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腾退。
  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地暖片、鞋柜一个归第三人王茂平所有。
  四、驳回原告卢红艳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854元,反诉费30,854元原告卢红艳负担10,000元,被告李开春负担12,236元,反诉原告王茂平负担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华 勤
                               审 判 员  肖 晓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蕊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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