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9/26 8:52:36 点击数:
导读:张某诉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35号  原告张某。      被告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

张某诉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35号


  原告张某。

  

  
  被告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66弄17号11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路房屋)、江苏省吴江市某镇东环路东侧聚汇某城B6-058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城房屋)、江苏省吴江市某镇某10号楼24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某路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房屋产权变更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40万元。原、被告于《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当天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主动将位于某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要求被告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支付240万元款项及办理某路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一人的手续时遭被告拒绝。被告也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为避免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支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其在所涉房屋过户手续前先行支付24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起诉要求:1、判令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房屋自2011年5月26日起的银行贷款本息,其中已由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上述房屋的贷款本息248,416.66元要求被告归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辩称,根据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某路房屋、某城房屋和某房屋归被告所有,江苏省吴江市某镇步行街8幢710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步行街房屋)和浙江某县三魁镇某路36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县房屋)赠与给儿子、女儿。鉴于房产的价值,被告薛某负责给付原告张某240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约定的240万元系上述五套房屋的折价款。鉴于某房屋确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若原告依约将剩余四套房屋过户到位,被告愿意支付折价款240万元。待某路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来承担。此外,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费亦作约定,但原告却迟迟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要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一并判决子女抚养费及五套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张某再称,240万元的折价款仅包括某路房屋、某城房屋和某房屋。至于双方约定给子女的两套房屋系赠与,无需给付对价。鉴于某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同意某路房屋和某城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某路房屋银行贷款问题,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来承担。关于步行街房屋及某县房屋涉及案外人,而子女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在民政局签署并备案登记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张某(1996年11月9日)由女方抚养与监护权,女儿张某(2000年2月21日)由女方抚养与监护权。男方每月支付10,000元到子女大学毕业。所有教育、医疗费用由男方支付。男方随时探视子女。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1、存款:无。2、房屋的居住及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66弄17号1102室、吴江市某镇聚汇某城B6-058房屋归薛某所有(房贷由薛某归还,须办过户手续)。如薛某再婚,则必须把上述房产赠予(与)儿子张某、女儿张某,归儿子、女儿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江市某镇某10号楼2403室房子归薛某所有,由薛某支付余款,归属薛某。吴江市某镇步行街B幢710室,双方确定赠予(与)儿子、女儿。某县三魁镇某路36号房屋,双方确定赠予(与)儿子、女儿。3、其他财产:苏某汽车归张某所有(要过户给张某)、浙AC590C汽车归张某所有(已在张某名下)。三、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双方现各自均有债务,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务。四、其他:(如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鉴于房产的价值,薛某负责给付张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此款在双方履行过户义务前由薛某交第三人持有,各自履行义务后,由第三人实际支付于张某。对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过户费用,则由各持有人承担。”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

  又查明,2003年5月9日,某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薛某,共有情况薛某、张某共同共有。该房屋至今尚有以原告张某为主贷人的银行贷款未还清。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归还上述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248,416.66元。2007年3月27日,某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薛某,附记:夫妻共有人张某,阁楼一个。截至2013年4月17日,该套房屋上无抵押无贷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房屋现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亦由被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的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某路房屋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贷款本息共计248,416.66元,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某城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归被告所有,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折价款问题,被告主张该240万元的折价款除包含某路房屋、某城房屋和某房屋外,还包括双方约定赠与给儿女的步行街房屋和某县房屋;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给子女的两套房屋系赠与,无需给付对价,故240万元的折价款仅包括某路房屋、某城房屋和某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4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解释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某路房屋、某城房屋及某房屋归被告薛某所有并无异议,并确认某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诉请,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步行街房屋及某县房屋的归属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66弄17号1102室房屋归被告薛某所有,该房屋上自2011年5月26日起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薛某负责偿还;

  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镇东环路东侧聚汇某城B6-058号房屋归被告薛某所有;

  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0万元;

  四、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66弄17号1102室房屋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贷款本息共计248,416.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75元,减半收取计14,337.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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