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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为对方购车是否构成赠与
基本案情:
某男与某女。于 2012年2月经交友网站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某女取得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载明购车人为某女。双方均认可购车款150280元工某男兴业银行账户刷卡支付,车辆购置税14600元系某男光大银行账户刷卡支付,车辆保险费6817.65元系某男借用其姐某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某女以原有汽车一辆置换25600元。2012年5月10日,涉案车辆登记在某女名下,机动车登记证栽明车身颜色为红色。2012年4月25日,某女在某男自书的“某男与某女属于自由恋爱,2012年4月某男新购现代车一辆,某女自愿开回家”字条上签字。同日某男自书字条一张,栽明2012年4月25日系某男购现代车一辆,其中某女用旧车置换折价2.56万元,此款某男先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待7月8日偿还,某男未示该2.56万元已经偿还,并提供字条原件及自己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为证,某女未示不予认可。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车辆发票登记购车人为某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某女,虽然大部分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系某男支付,本院认定该车辆为某女的财产,购车时某男作为某女的男朋友,为某女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在购车时已经履行完毕。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某女取得该车辆时,与某男尚未登记结婚,该车辆登记在某女名下,应为某女婚前财产。某男仅以两张字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某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判决驳回某男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车还是赠与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特别是在部分地区对登记车辆牌照进行限制的情况下,一方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有资质的对方名下是否能够独立认定赠与性质。我们认为,关键是查明当事人的本意,不能一概而论。仅有登记行为,不足以构成赠与的充分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支付大部分车款而把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原告没有购车指标。虽然原告写过字条,让被告开回家,但看不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多算是借用。原告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借名买车,而非赠与,故车辆应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短,年龄差距较大,原告为表示诚意,取悦被告父母,提出要赠送汽车,虽然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颜色款式等均是按照被告的需求挑选的,车辆又登记在被告名下,更重要的是车辆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如果是借名买车,车辆一般由买车入使用。综合双方婚姻过程、购买过程、车辆颜色等细节来看,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常理。恋爱关系不同于一般朋友关系,也不同于夫妻关系。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的财产转让、赠与、借贷等行为时有发生,但往往碍于情面少有痕迹。在恋爱期间,双方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男女朋友之间相关纠纷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生活经验,并富有人文关怀。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汽车这类动产的赠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呢?赠与的生效是以交付生效还是登记生效?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汽车属于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汽车的赠与自交付汽车时生效。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此种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意义。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种观点为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