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虚假陈述、隐匿的,离婚时少分

  发布时间:2022/8/8 9:08:07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房屋的分割比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男。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房屋的分割比例为程某享有100%份额;要求辛某对非法占用期间给程某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明确权属归程某,确定对价补偿。事实与理由:1.程某与辛某2018年调解离婚中财产分割比例为程某60%,辛某40%。辛某离婚案件中对某房屋存在转移、隐匿行为,法庭上多次进行虚假陈述,一审对某房屋分割比例仍与离婚调解中分割比例相同,适用法律不当。2.程某离婚后,因辛某恶意侵权行为,程某不仅经济损失巨大,更在严重精神压力下失去工作,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因此辛某应作出赔偿,在分割比例上少分或者不分。3、辛某停止侵权搬出某房屋,并对其非法侵权期间给程某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辛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程某是有预谋的隐匿财产。在离婚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程某每年税后收入100余万元,而在离婚的时候,只有2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离婚案中因由程某抚养孩子,所以离婚调解时辛某同意财产按照四六比例分割,辛某在法院提出双方资产未隐藏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是因为由程某抚养孩子。关于某房屋分割的问题,这套房屋不是普通的商业买卖,是公司的福利分房,并没有完整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就告知了程某,程某亦有出资,如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所有权,程某应分得六分之一的份额。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某房屋;2.辛某偿付程某办理该共有房产过户时代辛某垫付的契税87 495元;3.诉讼费由辛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程某与辛某原系夫妻,于200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程某与辛某借用辛某朋友黄某之名,购买某房屋。因案涉房屋尚登记在黄某名下,故在离婚诉讼案中暂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2019年2月,程某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辛某将某房屋过户至程某和辛某名下。2020年6月l0日,法院判决黄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我将某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程某和辛某名下。黄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8日,程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某房屋过户,登记在程某及辛某名下。另,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须缴纳契税总计174 990元,该税费应由房屋共有人程某及辛某共同承担,但因辛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以上税费由程某代为支付。因此,辛某应向程某偿付应由其负担的税费。综上,案涉房屋是程某和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具备分割条件。

辛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某房屋归辛某和程某共有;因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为程某享有60%、辛某享有40%,故为公平起见,要求某房屋按照辛某享有60%的份额、程某享有40%的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辛某无力承担高额的过户契税,故没有办理亦未授权程某将某房屋办理过户,故不同意分担契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与辛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为辛某2。2017年7月,程某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就某房屋,程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辛某不予认可,称由于程某不给买房款、黄某不同意卖房了,遂撤销协议、退还已付房款,且因其违约,故某房屋内存放的家具家电均留给了黄某。在该案审理期间,辛某主动提出某1号房屋60%的份额给程某、40%归其所有的调解方案;程某对此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同意程某按照每平方米9万元的标准向辛某支付某1号房屋折价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1.程某与辛某离婚;2.婚生一子辛某2由程某抚养,辛某自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辛某2抚养费4000元,至辛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辛某自2018年2月起,每月探视辛某24次,每次一天;4.现登记在辛某名下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辛某所有,该车未偿还的贷款由辛某负责偿还;5.登记在辛某名下的北京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认缴出资额236 000元归辛某所有;6.现在程某处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5万元归程某所有;7.现在辛某名下的股票、存款、住房公积金共计1 270 439.46元归辛某所有;8.位于某1号房屋100%房屋所有权归程某所有;辛某于2018年3月1日前自该房屋内搬出;9.程某给付辛某财产折价款400万元,其中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程某付清此200万元后3日内辛某配合程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余款200万元,程某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辛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程某与辛某共同享有辛某和黄某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黄某、辛某继续履行上述二协议,将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程某和辛某名下。该案审理期间,辛某辩称: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其与黄某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程某无权要求辛某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益,无权将房屋变更至程某及辛某名下,且辛某是该案被告,程某作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辛某与黄某一致称,双方开始是借款,后转为购房款,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6至7月解除,购房款已退清;转账64万元,红木家具抵账100万元,玉石、墓地、看病、儿童旅游等,全部还清。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程某和辛某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认定程某和辛某对某房屋实际控制使用、认定程某和辛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某房屋的合同关系,其中,程某和辛某为借名人,黄某为出名人,并据此判决:黄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程某将某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程某、辛某名下。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18日,程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某房屋过户,登记权利人为程某和辛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同日,程某支付契税174 990元。辛某虽认可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但坚持认为其本人没有能力承担如此之高的契税,故没有自行办理且亦未授权程某办理过户、缴纳契税,领取不动产权证只是为了收集程某违规办理过户的证据;并认为即使不办理过户手续,某房屋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归其与程某所有。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项意见不一致:其一,对于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比例解释不一致:程某认为考虑了辛某对离婚负有过错及孩子由其抚养的事实;辛某称因不能确定某房屋是否与程某有关才提出上述调解方案。其二,就某房屋分割比例意见不一致:程某认为在此前诉讼中,辛某虚假陈述、恶意隐匿转移某房屋,故应当不分或少分(不超过20%的份额),并同意按照分割某房屋比例分担契税;辛某认为,离婚调解中程某享有某1号房屋60%份额,故为公平起见,其应分得某房屋6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至本案,辛某称其与黄某就某房屋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黄某已退还已付购房款,即否认某房屋系其与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表示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案被告、程某作为此案原告无权代被告主张权利。但民事判决认定程某和辛某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认定程某和辛某对某房屋实际控制使用、认定程某和辛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某房屋的合同关系,其中,程某和辛某为借名人,黄某为出名人。显而易见,辛某作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体之一,不仅没有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反而企图以虚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方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现某房屋已登记至程某和辛某名下,但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已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身份关系,故对于程某要求分割某房屋之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至份额,法院将结合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辛某就某房屋存在虚假陈述及隐匿的情形以及某房屋的现值等因素,酌情判令某房屋由程某享有60%的份额、辛某享有40%的份额。同理,因辛某虚假陈述并明确表示不对某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程某通过另案诉讼将某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此后其完成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系执行另案生效判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不存在违规情形,尽管辛某称其无力负担契税、根据生效判决即使不过户仍对某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按照上述就某房屋所享有份额的比例分担契税。因辛某不实陈述引发争议以致本次诉讼,故法院判令辛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遂于2021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现由程某和辛某共同共有的某房屋由程某与辛某按份共有,其中,程某享有60%的份额,辛某享有40%的份额;二、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某支付垫付契税69 996元;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房屋分割比例是否适当。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程某主张程某与辛某2018年离婚调解协议中,财产分割比例为程某60%,辛某40%,一审法院认定辛某就某房屋存在虚假陈述及隐匿的情形下,依然以上述比例进行房屋分割,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程某、辛某在离婚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种包含财产与身份关系的复合性协议,需要考量诸如感情、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包含了一方或双方为达成协议而作出妥协或让步,而不仅是单纯的经济因素,故该调解协议中财产分割与本案中某房屋分割并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辛某就某房屋存在隐匿情形的过错程度、以照顾女方利益及公平原则为基础,酌情判令某房屋由程某享有60%的份额、辛某享有4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考虑因辛某不实陈述引发争议故判令辛某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亦是对辛某过错行为的惩罚。故程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某房屋分割比例不应与离婚调解书中比例一样,其应对某房屋享有100%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程某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判令辛某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并对其占用期间给程某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并明确某房屋权属归程某,确定程某进行对价补偿金额。经查,程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请求,二审中辛某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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