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归属应考虑的因素

  发布时间:2016/1/16 7:00:09 点击数:
导读: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房屋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遵循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综合进行判定,不能机械地处理。以本案为例,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就综合了房屋登记情况、贷款情况、子女抚养情况以及便于执行等情况,最终作出了由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判决。

离婚时房屋归属应考虑的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曾系夫妻关系,201211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女儿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处理。本案中,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有:101号房屋;303号房屋;轿车一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2007年感情出轨,并出示双方在20088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有被告在2007年感情出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努力争取,仍不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

一、101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2007428日,该房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为15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

二、被告提供303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显示该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某甲。

三、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生态园的工商档案,该生态园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成立于2003928日,现在的股东为原告、被告、刘乙。

五、根据被告提供的饭馆的工商档案,该饭店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该饭店成立于200236日,经营期限至201235日。

六、根据被告提供经贸中心的工商档案,该中心成立于19986月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原告称股东为原告、刘某、朱某、金某四人。该企业自2000年后就一直未进行经营,只是每年进行年检。

七、根据被告提交的上网服务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成立于200689日,股东为被告、霍某、朱某。双方一致认可该公司已经于20085月之前转让完毕。

法院认为:

关于轿车的分割情况,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诉争303号房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不予处理。诉争10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15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对于上网服务公司,因双方一致认可该公司已于20085月之前转让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饭馆,由于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经营期限,双方均未提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情况及现在的经营情况,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生态园、经贸中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股权处理之意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剩余房贷由原告自行偿还。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01号房屋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贷款,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在房屋中实际居住,一审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错误。一审认定双方认可101号房屋价值150万元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没有对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是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原告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101号房屋归属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认可二女儿已变更由被告抚养,需要居住101号房屋,根据照顾女方和儿童原则,应当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

原告服从判决,不同意被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理由是:同意一审判决,101号房屋应当归我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房产证记载,101号房屋面积为277.37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关于该房屋的价值,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双方一审中对于该房屋价格的陈述为每平方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该房屋目前尚欠银行贷款574278.3元。

另查一、20121110日,双方被判决离婚,自20121125日起至20131125日止,101号房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84663.76元均由原告偿还。

另查二、20131126日,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二女儿变更为被告抚养。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03号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该房屋可另行解决。关于101号房屋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且双方的婚生女现变更为被告抚养,故从便于执行及实际使用需要考虑,该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价款为宜,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101号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房屋总价150万元,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每平方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据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单价计算房屋总价,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后,重新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因双方已于201211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告自20121125日起至20131125日止偿还的101号房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84663.76元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故二审法院改判为1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93135.85元。剩余房贷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偿还的20121125日至20131125日期间的房屋贷款人民币84663.76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较多,但一审法院仅就101号房屋以及轿车进行处理,对于其他财产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对于轿车双方已协商一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01号房屋的归属以及折价款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从结果上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房屋总价150万元,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每平方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据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单价计算房屋总价,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后,重新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计算明显出现错误,将一套价值400余万元的房屋仅认定为150万元。对此问题二审在核实后重新计算了房屋折价款。

第二、对于房屋归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同样出现问题。本案诉争1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故从便于执行的角度来看,诉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也符合婚姻法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的要求。在二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婚生女变更由被告抚养。从实际使用需要来看,由于婚生女的教育以及生活需要,诉争房屋由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基于以上事实,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改判至被告名下。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房屋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遵循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综合进行判定,不能机械地处理。以本案为例,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就综合了房屋登记情况、贷款情况、子女抚养情况以及便于执行等情况,最终作出了由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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