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 父母可依法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4/7/19 6:30:00 点击数: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些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父母离婚后因探视子女而产生的种种矛盾,保障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但由此产生的探望权执行案件,成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又一难题。

  探望权具有不可恢复性。探望权是专属于特定人的权利,不具有金钱性、可替代性和可弥补、可恢复性。特定的权利人丧失了在特定时期内的探望权,就无法再行恢复,更无法替代。法院执行的探望权案件,是采用适当措施保护他下一次的探望权得以实现,而非恢复上一次的探望权,也不能采取措施来弥补、替代上次探望权人没能行使的探望权。

  探望权问题比较特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伤及子女尤其是弱小子女幼小的心灵。因此,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法院一般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避免强制执行,以免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在执行过程中,不宜采取探望权人探望子女时,执行人员在旁边观看,也不宜将孩子带到法院给探望权人探望的做法,这样会给孩子以至当事人造成被监视的感觉。 

  虽然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血缘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显然是不可能的。探望权不仅与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同样与被探望子女的人身也是密切相关的,甚至其相关程度超过了权利人,不仅关系着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往往还关乎被探望子女的成长与发展,而且子女几乎都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除非有证据证明他受到他人威胁、利诱,否则就应尊重子女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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