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6/25 14:28:44 点击数:
导读:张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纠纷案原告 张某某。被告 高某某。被告 张某某1。被告 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原告 张某某。
被告 高某某。
被告 张某某1。
被告 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1999年3月经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高钇江、高某某1由被告高某某自行抚养。而在我与高某某离婚前分居期间,被告高某某于1998年5、6月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高某某1送给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并从中收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现要求解除三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确认收养行为无效,高某某1归由我抚养。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并未将高某某1送给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因我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两名子女,故将高某某1寄养在张某某1、杨某某家。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辩称:我们与被告高某某未形成收养关系,高某某1在我家只是寄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系夫妻。1999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高某某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高钇江、高某某1(乳名二头,1996年1月出生)由高某某自行抚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高某某于1997年12月开始分居。高钇江、高某某1随高某某共同生活。1998年5、6月间,高某某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为由,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将次子高某某1送给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高某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高某某1后,将其更名为张亚杰,并在河北省河涧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但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收养手续。2000年4月11日,密云县公安局接到举报高某某有拐卖儿童的嫌疑,经调查核实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密云县公安局将高某某1被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的信息告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须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在张某某不明知的情况下,擅自将高某某1送养给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高某某1后,亦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高某某与张某某1、杨某某所形成的收养行为无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关于高某某1系寄养在张某某1、杨某某家及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否认收养高某某1之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送养高某某1,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从张某某1、杨某某处收取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应当返还;张某某1、杨某某为抚养高某某1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亦应由高某某适当补偿。被告张某某1、杨某某未征得原告张某某同意收养高某某1,且在收养后亦未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高某某补偿抚养费数额。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高某某1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送养,张某某1、杨某某收养高某某1之行为无效(由张某某1、杨某某将被收养人高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还被告高某某)。
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张某某1、杨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整(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张某某1、杨某某抚养高某某1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高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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