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探望子女是父或母的权利,不是义务

  发布时间:2016/12/29 20:36:01 点击数:
导读:《高岩律师解读子女探望权案》基本案情: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与原告的父亲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生育原告。2012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口头约定被告按其能力给付

《高岩律师解读子女探望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与原告的父亲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生育原告。2012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口头约定被告按其能力给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原告。但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很少关心照顾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不少于四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

法院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探望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即被告在情理上应当给予探望,但不应在法律上予以强制,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不少于四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状况及原告的实际学习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高岩律师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案件非常多,如果在离婚中,没有得到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会积极争取探望子女的机会,很少有不愿意探望子女的。为此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能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的沟通与交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道德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但是也有极少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由于各种原因不去探望子女,那么此案法院没有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去探望子女是否正确呢?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探望子女是父亲或母亲的权利,并未规定探望子女是父亲或母亲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情感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对子女进行探望,但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不主动探望子女的,在法律上是不能强制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对子女进行探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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