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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岩律师解读婚姻法关于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所以在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管是愿意,还是不愿意,男女双方都要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为此婚姻法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在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第一是关于子女归谁直接抚养的规定;第二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第三是关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下面分别对以上规定进行解读。
一、关于子女归谁直接抚养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从以上规定可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第二是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判决,谁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更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就把子女判归谁直接抚养。结合审判实践,通常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在离婚时,子女在哺乳期内的,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在离婚时,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条是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也就是说,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主要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才由法院判决。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作出如下处理: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6、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8、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就是指: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另外,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三、关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条就是关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发生探望权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对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以上事宜达成一致时,尤其在享有抚养权的一方无故拒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第二,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当然,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以上就是婚姻法关于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只有对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深入地研究,并与司法实际紧密结合,才能正确处理好离婚子女抚养纠纷问题,作为一名律师才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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