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夫妻房屋赠与非婚生女无效

  发布时间:2022/8/4 17:12:22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谭某,女。法定代理人:谭某丹,女。被上诉人:奚某某,男。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奚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

上诉人:谭某,女。

法定代理人:谭某丹,女。

被上诉人:奚某某,男。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奚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奚某某对《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或100万元补偿金有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奚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无论是在奚某某与刘某娇复婚期间还是再次离婚后,奚某某均认可将案涉房产赠与谭某,且对案涉房产过户及100万元补偿均享有处分权;2.《协议书》约定奚某某向谭某赠与房产或支付补偿金,属于选择之债,原审法院将100万元性质认定为房屋折价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3.奚某某应当向谭某支付100万元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奚某某对谭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却对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奚某某向谭某承诺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撤销,且奚某某再次离婚后仍认可对谭某的赠与,却在诉讼前拒不履行并称《协议书》无效,系恶意逃避责任。

奚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主张奚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谭某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奚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1日离婚,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复婚,由于2020年8月13日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刘某娇名下,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抵押权期限至2032年3月15日。二人于2020年8月13日离婚时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刘某娇所有。2018年1月5日,奚某某与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丹生育一女即谭某。2019年12月13日,奚某某与谭某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娇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赠与谭某,作为奚某某对谭某的补偿,因房屋有贷款,奚某某需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五日内配合谭某丹将房屋更名至谭某名下并承担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如奚某某不能保证共有人刘某娇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谭某名下,则奚某某以货币方式对谭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奚某某将上述房屋交由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丹居住使用。截至本案一审开庭时,该房屋抵押权未撤销。2019年7月30日,奚某某向谭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丹账户转账人民币27万元,备注为“谭某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奚某某与谭某的法定代理人约定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奚某某不能履行赠与房屋的约定时,是否应当支付谭某10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奚某某在与案外人刘某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与他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赠与谭某,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在案外人刘某娇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系无效行为。关于谭某主张奚某某支付100万元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奚某某如无法将房屋更名至谭某名下,则需以货币方式对谭某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的性质,为房屋的折价款,故赠与房屋行为无效,折价款的约定亦为无效行为。本案谭某系奚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奚某某对谭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谭某享有要求奚某某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的权利,且奚某某已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谭某抚养费27万元。而该100万元折价款的支付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谭某主张奚某某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某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奚某某与谭某丹2021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奚某某与刘某娇二次离婚后,奚某某仍认可将案涉房屋赠与谭某的事实,奚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婚纱照及预约单,以此证明奚某某、谭某丹曾经筹备婚礼,奚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较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财产权益,该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奚某某对案涉房产或100万元补偿金有处分权的意见,本案中,案涉房产或100万元补偿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奚某某无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处分,奚某某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谭某的行为发生在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娇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取得刘某娇的同意,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且奚某某与刘某娇离婚后约定案涉房产归刘某娇所有,奚某某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对案涉房产均无权处分,故对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协议书》约定奚某某向谭某赠与房产或支付补偿金为选择之债的理由,经查,《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谭某所有,如奚某某不能保证共有人刘某娇同意将案涉房产过户到谭某名下,则由奚某某对谭某补偿100万元”,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数种给付标的可选择,而是在约定给付不能时以另一种给付标的来代替,由此证明,协议内容并不构成选择之债,该100万元是在赠与房产目的不能实现后的变相补偿,实为案涉房产的折价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奚某某对谭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向谭某支付100万元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赠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谭某可以另案主张支付抚养费,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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