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合理处分夫妻财产

  发布时间:2016/1/13 16:59:36 点击数:
导读: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离婚案例,涉及了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在本案的审判中,法院充分注重案件所涉问题全面性的把握,尤其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所涉财产情况的全面性,并对财产处理中涉及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使各方当事人均能服判息讼。

离婚纠纷中合理处分夫妻财产

基本案情

一、原告某男与被告某女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820日登记结婚,2012328日生一男孩。后因原被告未能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20127月携子在被告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曾于201210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自认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为52000元,被告工资为7000元。

三、婚前原告持有金科股票6500股、焦方股票4000股、雅戈股票25000股,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婚前股票市值1117020元,截止2013617日,双方认可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及凯迪电力400股股票合计作价2500元。原告在婚内进行股票买卖,自2007820日至今原告从证券资金账户转入银行账户计1189779.12元,从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计647725元。

被告认为:2007919日至20071227日证券资金账户转入银行账户涉及的64.5万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认为已用于原被告在瑞士的生活花费,2010127日开始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系用原告工资收入即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故要求分割647725元。原告认为2007618日、1018日已经将瑞士的学费付清,在瑞士花销并非股票抛售款,是原告父母支付的资金,2007919日至20071227日从证券资金账户分期转入银行账户的64.5万元系在原告银行账户内流转,没有提现,认为账户内涉及的款项均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四、分居期间,被告20121017日从招商银行转出84060元、2012821日转出49980元、2012826日转出43866,合计177906元,截至2013921日该账户余额为54.73元。被告认为20121017日银联消费84060元是帮被告父母缴纳的购房契税、2012821日银联消费49980元和2012826日银联消费43866元是用于治疗被告哺乳期内的奶结问题;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卡(非工资卡),该卡20121月前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1328日、58日、626日、826日、1129日共计汇入该卡119000元。原告于2011214日转入该卡120000元,2012728日原告从民生银行卡分四次网银转账计20万元、2012731日网银转账21000元,该卡于20121029日销户,原告认为2011214日转该卡的12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卡账单显示都是小额支取,用于生活开支,至于原告2012728日、2012731日转账的22万余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转账处理无可厚非;原告名下的建行卡,截至201378日余额为2312.78元,原告于2012726日从该卡取现2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万元是2012718日从民生银行卡网银转账进来的,另外8万元是由原告母亲分次分批转入的,系个人财产;原告名下的中行卡2012625日开户,系原告2012625日后的工资卡,截至201364日存款余额43099.89元。

五、分居期间,原告汇给被告13000元作为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育费,被告承认收到该款,但不认为是抚育费,而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

六、分居期间,20128月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万元。

七、2012625日前原告指定的股票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为建行卡,2012625日后原告指定的股票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为中行卡。

八、被告认为有债务37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无论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婚生子从出生至今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况且年龄小的孩子一般来说依赖性较强,不太容易改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至于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所以法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并补付自20127月至20133月的抚养费计27000元,而对于原告的爱子之心,法院也能充分体会到,建议被告从未成年子女需要父爱的角度出发,多与原告沟通,尽量为孩子创造与原告相处的机会,以让原告享有应有的天伦之乐。

关于股票资金的处理:原告个人婚前持有股票市值1117020元,婚后对股票进行管理,至今为止,股票及资金账户市值为2500元,结合原告证券资金账户与银行资金账户转账明细,股票投资亏损额为572465.88元。被告认为原告经营股票虽未增值,但认为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647725元系原告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647725元系原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法院认为,原告婚前持有三只股票,股票市值1117020元,若至今持股情况未变化,则股票及自然增值部分仍属原告婚前财产,如在股票及资金账户封闭运营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抛售该三只股票另买卖其他股票,则增值不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未采取封闭运行模式,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与指定的第三方银行存款账户(原告工资卡账户)存在资金往来,故银行账户转证券资金账户的647725元中有原告工资收入部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具体投资比例,根据司法实践,因个人资金与夫妻共同存款存在混同进行投资行为的,推定为共同投资行为,故本院推定64772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转入及转出时间点、婚姻存续的时间、扣除开销部分,本院酌定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股票抛售款10万元,现有股票及资金账户内资金共2500元归原告所有。

关于车辆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的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轿车归原告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分居后夫妻工资收入处理:分居后原告每月税后工资收入52000元,被告20135月起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现原被告均认为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的工资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各自财产,勤俭持家,本院按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高收入者酌情予以高消费、扣除双方合理开销后,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

关于分居前提取数额较大存款的处理:原告在民生银行提取221000元,在建行提取28万元,结合原告网银转账时间,原告辩称民生银行提取20万元转账至建行20万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分居前原告提取数额较大存款为30.1万元,被告从招商行转出177906元。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结合提取时间点及扣除双方各自消费的合理部分,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

关于债务处理:被告认为有债务37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对以下几点进行了合理性的把握:

一、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按照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五万余元,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则明显超过了子女合理的实际需要,倘若仅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基本需要进行确定,则又降低了父母的给付和抚养责任,因此法院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考虑到实际需要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时,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情决定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

二、股票账户资金的分割。股票账户资金的确定和分割一直是夫妻财产处理中的一个难点,法院除掌握并分析股票持有情况、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还需要精准判断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资金流动过程,并深谙股票的整个经营模式。本案中原告的股票账户未采取封闭运行模式,持股情况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均变动频繁,且存在个人资金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进行投资的情况。法院在对股票运行情况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投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股票的运营情况及盈亏状况进行充分说明,整体上把握其合理性,并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股票的运行情况进行充分说理,整体上把握其合理性,并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转入及转出时间点、婚姻存续时间、扣除合理开销部分确定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情况。

三、分居期间工资收入的确定。按照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双方应妥善保管各自财产,勤俭持家。分居时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悬殊较大,若双方按照同等开支水平进行确定,则有失公允,法院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充分考虑日常生活开支水平的合理性问题,对高消费者酌情予以高消费,进而确定了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离婚案例,涉及了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在本案的审判中,法院充分注重案件所涉问题全面性的把握,尤其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所涉财产情况的全面性,并对财产处理中涉及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使各方当事人均能服判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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