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5/7/3 6:57:26 点击数:
导读: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甲。被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刑一年;婚后,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4年。…

           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甲。被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刑一年;婚后,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被判刑4年。2007年7月,被告刑满出狱。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务工,小孩甲随被告父母亲生活,2009年11月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

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840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1408元,余款11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当时在福建厦门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114.16元,其中2010年6月13日,原告姐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其姐姐。

另查明,在2008年8月26日原告交购房首付款时,原告姐姐的银行存折有44073.03元的存款,当日取现金额为14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在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刑4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有利于被告改造,谅解了被告的过错。但被告在出狱后未珍惜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关心不够,2009年12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儿甲虽曾随其祖父母生活多年,但从2009年11月后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小孩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某应从2011年1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22200元给原告。

原、被告于2008年8月购买的房屋一套,因是双方婚后购买,故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对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估价为2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51408元和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所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1114,16元,主要是原告用其婚后打工的积蓄和原告姐姐的部分借款支付的,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77057.08元【计算方法:房屋增值81592元(房屋现有价值250000元—购房时价款168408元)+已支付房款72522.16元=15411.16元,各人分占77057.08元】给被告,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主张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08年8月26日借姐姐35000元,其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笔借款系当天及前一天分两次支取的,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从其姐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折的存取款记录来看,其姐于2008年8月26日取现14000元,前一天(即2008年8月25日)没有取款,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其姐借款8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为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借其姐姐的借款为22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1000元的偿还义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2. 小孩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3.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房价款77057.08元给被告於某。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4. 婚后借原告姐姐人民币22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1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这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多。

1.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用其婚姻存续期间打工积蓄及借款购置所得,房屋及购房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对房屋购置及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2.从双方举、质证及据以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用途是为女儿提供一个更好的教育环境,购房及还贷等行为显然是原告一人在履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看房、购买、还贷等行为,他在房屋交易期间刚刑满出狱,相对而言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支付房款,被告对其辩称的出资50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更适宜。

3.经调解,双方虽未就房屋归属达成协议,但对现值估价250000元是一致的。即该房屋目前增值81592元,已付款72522.16元,这两笔都是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每人分得7705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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