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宜侠与张淑芹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8/10 14:47:47 点击数:
导读:张宜侠与张淑芹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终字第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芹。  原审被告张新立。  原审被告张福珍。  上诉人…

张宜侠与张淑芹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终字第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芹。
  原审被告张新立。
  原审被告张福珍。
  上诉人张宜侠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原审被告张新立、张福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宜侠,被上诉人张淑芹,原审被告张新立、张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宜侠、张新立、张福珍、张淑芹系兄妹关系,位于本市铜沛后街149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其父亲张绪善、母亲姬明英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张绪善于1994年10月7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29.59平方米)、福禄巷23号房产(62.53平方米)交由女儿张淑芹继承,该遗嘱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1994年10月19日,张绪善再次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交由张淑芹继承,将福禄巷23号房产交由儿子张新立继承,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1998年12月24日,张新立继承父亲张绪善名下位于福禄巷23号房屋产权,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宜侠、张淑芹、张福珍与张新立签订继承协议书,三人明确放弃对福禄巷23号房产的继承权。诉争房屋在张绪善去世后,一直由张淑芹居住使用,直至2000年5月,张淑芹出资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加盖,房屋面积增加至88.65平方米,办理了新的房产证。2010年经徐州市兵工路棚户区改造工程诉争房屋拆迁,张淑芹以张绪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439976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母亲姬明英于1991年5月15日死亡,父亲张绪善于1994年12月26日死亡。
  张宜侠认为,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其和张淑芹共同继承,故起诉请求继承拆迁补偿款21.998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开始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及福禄巷23号房屋均为双方当事人父亲张绪善、母亲姬明英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5月15日姬明英死亡之时,扣除张绪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后,姬明英的房屋份额应由张绪善及其子女张新立、张福珍、张宜侠、张淑芹共同继承。此后,虽然张绪善分别于1994年10月7日、10月19日立了两份遗嘱,但代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1994年10月19日的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其效力不能否定1994年10月7日的遗嘱,故应以1994年10月7日的遗嘱为遗产分配方案,即由张淑芹继承属于张绪善所有的诉争房屋及福禄巷23号房屋产权。对张新立、张福珍、张宜侠于1991年姬明英去世时已经继承的房屋份额仍由该三人分别继承。张绪善去世后,张福珍、张宜侠、张淑芹均放弃对福禄巷23号房屋的继承,应由张新立继承福禄巷23号房屋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在张绪善去世及张新立继承福禄巷23号房屋后,张新立、张福珍、张宜侠、张淑芹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
  关于对诉争房屋继承份额问题,该房屋于1994年张绪善去世时,房屋面积为29.59平方米,直至2000年,由张淑芹出资将房屋加盖至88.65平方米,且张淑芹在张绪善去世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增加面积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继承的遗产,应属于张淑芹个人房屋拆迁所得。对属遗产范畴的29.59平方米,张绪善留下遗嘱将其个人份额由张淑芹继承,故张新立、张福珍、张宜侠能够分别继承的份额仅为1991年姬明英去世时属于姬明英所有的房屋产权,即29.59平方米/2/5=2.959平方米。根据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包括三部分:面积单价为3850元的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附属物及室内装潢补偿费用以及搬家补助费用。由于张淑芹在张绪善去世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后两项补偿款应属张淑芹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故张宜侠能够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392.15元(2.959平方米×3850元/平方米)。庭审中张新立、张福珍均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张淑芹,对张新立、张福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被告张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宜侠支付其应当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392.15元;二、驳回原告张宜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张宜侠承担7491元,由被告张淑芹承担409元。
  上诉人张宜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淑芹提供的张绪善遗嘱内容有多处改动,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缺少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2、张淑芹出资加盖的房屋应归张绪善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该增加部分属于张淑芹个人所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宜侠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淑芹,原审被告张新立、张福珍均认为一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母亲姬明英于1991年4月25日去世,1991年5月15日注销户口。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绪善遗嘱公证书是否有效;二、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绪善遗嘱公证书是否有效问题。1994年10月7日,张绪善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房在两位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其的部分产权由其三女儿张淑芹继承,并在遗嘱上按手印,次日徐州市公证处盖章出具公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张绪善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对其个人财产立遗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绪善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本案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包括三部分内容: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附属物及室内装潢补偿费用、搬家补助费用。鉴于张淑芹在张绪善去世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后两项补偿款归张淑芹个人所有并无不当。鉴于张绪善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张淑芹出资加盖诉争房屋均无异议,结合张新立、张福珍均将继承份额赠与张淑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宜侠能够继承的份额仅为1991年姬明英去世时属于姬明英所有的房屋产权(29.59平方米/2/5=2.959平方米),据此确定张宜侠能够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1392.15元(2.959平方米×3850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宜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宜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苏   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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