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丁与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8/10 14:45:27 点击数:
导读:邬丁与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丁。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

邬丁与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丁。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邬丙。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原审被告邬乙。
  原审被告邬甲。
  上诉人邬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珏雯、王珏,原审被告邬丙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审被告邬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邬学兴与张某某婚后生育四子,即本案邬丁、邬丙、邬乙、邬甲。张某某于1986年7月12日报死亡。199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与刘学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瞿溪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于2011年12月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留有一份落款日期为“07”的“关于房产问题本人特写此遗嘱”的书面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继承人邬学兴、刘某某及邬甲三人签订了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房屋承租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瞿溪路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邬学兴所有。同月30日,邬学兴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永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45.8平方米。同日,邬学兴支付了购房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系争遗产范围为瞿溪路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人设立遗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必须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同时注明年、月、日。邬丁提交的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亲笔所书,但由于其未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欠缺,因此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将刘学英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析出为刘学英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刘学英与邬丁、邬丙、邬乙、邬甲继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继承人邬学兴名下瞿溪路房屋产权归刘某某、邬丁、邬丙、邬乙、邬甲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刘某某60%、邬丁10%、邬丙10%、邬乙10%、邬甲10%)。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邬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溪路房屋来源是动迁安置房,2004年4月,被继承人同有关单位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部分购房款由邬丁出资。邬丁与被继承人和刘学英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照顾义务,原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被继承人于2007年就瞿溪路房屋书写遗嘱一份,虽然该份遗嘱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刘学英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即使刘学英的请求得到准许,原审法院也只能处理刘学英本人名下份额,其余房屋份额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原审法院无权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继承瞿溪路房屋,即瞿溪路房屋产权归邬丁所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邬丁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购买瞿溪路房屋的房款是由刘学英出资,邬丁并没有对刘学英和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邬丁所称的遗嘱并不真实,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被继承人在瞿溪路房屋中的份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邬丙答辩称:同意刘学英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邬甲答辩称:同意邬丁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邬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审理中,刘学英表示在原审判决确定的由其享有的瞿溪路房屋60%份额中,让出其中10%份额由邬丁、邬丙、邬乙、邬甲平均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邬丁是否有权继承瞿溪路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本案中瞿溪路房屋产权取得于被继承人与刘学英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其来源虽是被继承人方的公有住房,但其性质属于被继承人与刘学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为既定法律事实。邬丁以被继承人所留有的一份“遗嘱”主张继承瞿溪路房屋全部产权,但该份“遗嘱”在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显然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属无效。邬丁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继承瞿溪路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瞿溪路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对其中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鉴于刘学英自愿让出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得部分中10%的产权份额,由邬丁、邬丙、邬乙、邬甲平均分割,此系对其民事权利之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邬学兴名下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刘某某、邬丁、邬丙、邬乙、邬甲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刘某某50%、邬丁12.5%、邬丙12.5%、邬乙12.5%、邬甲12.5%)。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刘某某已预缴),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7,680元,邬丁、邬丙、邬乙、邬甲各负担人民币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邬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罡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周 州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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