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诉顾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4/8/10 14:49:37 点击数:
导读:张某某等诉顾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诉人(原…

张某某等诉顾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上列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原告吴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年籍同上。
  申诉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沪检一分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丽出庭。申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诉人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共同诉称,原审原告吴某某之夫顾某某与原审被告顾某某之养父母遗有房屋若干。1992年3月,部分房屋被落政发还。2005年,房屋又遇拆迁,安置得房屋两套以及动迁款若干。原审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顾某某、顾某某养父母之财产,养父母死亡后,房屋应属顾某某、顾某某共有,原审原告作为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顾某某的遗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审被告动迁安置的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两套房屋和动迁款人民币67,751.50元中的50%由原审原告继承所有;原审被告领取的私房落政补偿款16,460.71元中的50%即8,230.36元由原审原告继承所有,原审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共同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养父母姓名为顾某某、黄某某。实际落政发还房屋面积仅为55平方米。房屋发还后,原审被告先后将该55平方米房屋以及另外遗留的19平方米房屋全部拆除重新翻建,故被拆迁的房屋系翻建后的新房,且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审被告顾某某名下,与原审原告无涉,故不同意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和动迁款,同意私房落政补偿款的50%归原审原告所有,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顾某某与原审原告吴某某之夫顾某某(已于2006年3月10日死亡)系养姐弟关系。顾某某与吴某某生育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子。原审被告凌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凌某某系两人之子。顾某某、顾某某的养父母均先于顾某某死亡。
  1991年9月,在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51)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现有人口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主房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结构均系平房)。1992年10月17日,有关部门发出《私房落政撤销改造通知书》,称原于1966年5月对房主顾某某、顾某某进行改造的某街100、102、104号和蔡家宅13、15号建筑面积共计217.2平方米的房屋自1992年10月起撤销改造,其中58.2平方米发还房屋产权由房主自管,已拆除的159平方米房屋进行经济补偿。同年11月16日,有关部门发出《落实私房政策补偿通知书》,称上述房屋中某街100、102、104号建筑面积为159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拆除,现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6,460.71元。为此,顾某某委托顾某某办理相关私房落政事宜,上述经济补偿款亦由顾某某领取。1995年3月,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1991年9月登记的55平方米老房中的32平方米拆除,翻建占地4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同时保留老房23平方米。1996年5月,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又向顾某某颁发了一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土地坐落于某村四队,地号为某乡某村某丘(124),主房占地面积为19平方米(结构系平房)。2005年7月,由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1996年5月登记的19平方米平房拆除,翻建占地2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
  2005年11月28日,由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顾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凌某某作为同住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8元、241元、2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为500元,货币补偿款共计296,722.87元;被拆迁人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安置房屋坐落于临编H地块80号某室和临编02号地块15幢丙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5.84平方米,总价为335,328元;上述安置房屋总价与拆迁人应当支付的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房屋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其它费用等结算,拆迁人还应给付被拆迁人动迁补偿款67,751.52元等。动迁时,被动迁户的家庭成员确认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三人。嗣后,上述动迁补偿款由顾某某领取。2009年9月、10月,拆迁人先后向顾某某交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55.35平方米,另一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51.13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落政发还的58.2平方米房屋已包含在上述被动迁的143平方米房屋中,且双方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万元计算。
  原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由于双方对落政时给予的经济补偿款16,460.71元属于顾某某和顾某某共同共有及分割时顾某某的份额应占其中一半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该私房落政补偿款的利息,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系争的动迁安置房屋及动迁补偿款系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农村房屋被拆迁后作为动迁安置补偿所获得,因此上述财产的权属应当根据原农村房屋的权属、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及被动迁安置人员的情况予以确定。在动迁过程中,原农村房屋的建筑面积被确认为143平方米,其中23平方米系1991年9月登记的55平方米老房中保留的部分,由于双方一致确认落政发还的58.2平方米房屋已包含在上述被动迁的143平方米房屋中,且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称经实际丈量落政发还房屋的面积应为55平方米,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有理由确认1991年9月登记的55平方米老房即落政发还的房屋,建筑面积的不同有可能系丈量误差所致,而落政发还的对象系顾某某和顾某某,故上述23平方米房屋应归顾某某和顾某某共同共有,分割时顾某某的份额应占其中的一半;另80平方米系1995年3月由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后,将1991年9月登记的55平方米老房中的32平方米拆除后翻建而成,因此上述80平方米房屋应归建房申请人即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还有40平方米系2005年7月由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后,将1996年5月登记的19平方米平房拆除后翻建而成,因此上述40平方米房屋应归建房申请人即顾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
  在动迁过程中,货币补偿款被区分为房屋补偿款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因此对于权属情况亦应当分别予以确认。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且按户计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顾某某及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的村民,不能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系登记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述货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此外,在动迁协议中载明的动迁安置房屋总价已超过原农村房屋、土地的货币补偿款总额,因此结算后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67,751.52元均系对被动迁安置人员的补偿,而从相关的动迁资料来看,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系本次动迁确认的被动迁安置人员,顾某某及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非被动迁安置人员,故上述动迁补偿款应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根据上述农村房屋权属、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及被动迁安置人员的情况,本院确认顾某某在动迁中的份额应为11.5平方米农村房屋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考虑到本次动迁系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且双方一致同意系争的动迁安置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万元计算,故确认顾某某在动迁中的份额折算为货币补偿款应为14,432.50元。由于顾某某已于2006年3月10日死亡,上述属于顾某某的财产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某作为其配偶,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其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
  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份额大小及本案系争财产的实际使用状况,酌定本案系争财产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而由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综上,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二、在顾某某处的动迁补偿款67,751.52元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三、在顾某某处因私房落政取得的经济补偿款16,460.71元归顾某某所有;四、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4,432.50元;五、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财产折价款8,230.36元;六、驳回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0元,减半收取计7,615元,由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00元,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负担7,415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1、法院对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支付私房落政经济补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认定落政发还房屋面积为55平方米,其中32平方米因翻建而灭失,对此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存有不当。另23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即11.50平方米房屋应属顾某某所有,包括该23平方米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所得的两套房屋以及动迁款6万余元现金均为顾某某等三人所有,顾某某等应按一定比例结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增值等因素对张某某等予以折价补偿。在双方一致确认动迁安置房屋价值为1万元/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审将11.50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确定为14,432.50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某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被申诉人顾某某等隐瞒房屋共有的事实,擅自翻建房屋应属无效。申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份额为落政发还面积58.20平方米以及原老房面积19平方米的50%,即38.60平方米,原审仅认定11.50平方米,显属错误。现申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他原审原告的意见与申诉人相同。被申诉人顾某某等辩称,老房年久失修,被申诉人在紧急情况下、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予以修缮,不构成侵权。房屋拆迁后所得配套的安置房屋以及拆迁款项等均含有人身属性,申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无权取得其中的50%的权利。现同意支付50%的私房落政经济补偿款给申诉人以及原审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再审查明,被申诉人顾某某与原审原告吴某某之夫顾某某(已于2006年3月10日死亡)系姐弟关系,系顾某某夫妻之养子女。顾某某与吴某某生育申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三子。被申诉人凌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诉人凌某某系两人之子。顾某某、顾某某的养父母均先于顾某某死亡。顾某某及其养父母身前均未留有遗嘱。
  原坐落于本市某县某街100、102、104号房屋系顾某某、顾某某养父母之财产。1966年5月,对房主进行改造,上述房屋被列为改造范围。1992年10月,私房落实政策、撤销改造。因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故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顾某某、顾某某经济补偿款16,460.71元。顾某某曾委托顾某某办理私房落政事宜,故该经济补偿款由顾某某领取。
  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继承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及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由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该被拆迁的农村房屋由顾某某、顾某某养父母遗留的房屋以及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申请翻建的新房等组成。其中顾某某、顾某某养父母原遗留的房屋为北面的部分客堂(与案外人共用)、正房一间、落檐一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顾某某名下,其中编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748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主房占地为55平方米(即部分客堂、正房),核定的现有人口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三人;另一编号为沪集宅(浦某)字第某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2平方米,主房占地为19平方米(即落檐)。1995年3月,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建房,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除55平方米房屋中的32平方米,保留23平方米,翻建占地4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实际将正房全部拆除后重新翻建成两层楼房。2005年7月,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申请建房,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除19平方米房屋,翻建占地2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实际该19平方米房屋(落檐)并未拆除、翻建。2005年11月,顾某某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遗留房屋23平方米+新建房屋80平方米+新申请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28元(新建房屋重置价)、241元(遗留房屋重置价)、200元(未建房屋面积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为500元,货币补偿款共计296,722.87元;顾某某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部门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安置房屋坐落于临编H地块80号某室和临编02号地块15幢丙号某室,建筑面积共计105.84平方米,总价为335,328元;上述安置房屋总价与拆迁部门应当支付的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房屋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其它费用等结算,拆迁部门还应给付顾某某动迁补偿款67,751.52元等。动迁时,被动迁户的家庭成员确认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三人。嗣后,上述动迁补偿款由顾某某领取。2009年9月、10月,拆迁部门先后向顾某某交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55.35平方米,产权于2011年2月9日登记在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名下;另一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51.13平方米,产权于2011年2月9日登记在凌某某名下。上述两套房屋即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请主张继承的房屋。
  又查明,顾某某、顾某某养父姓名为顾某某。1951年,相关部门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其中川顾众第73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记载的户主为顾某某,人口为四人,房屋为瓦房,共计十五间半,分别坐落于民众六村、民众七村。
  再查明,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顾某某、凌某某等支付私房落政经济补偿款以及利息等。
  审理中,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未查见编号为沪集宅(浦某)字第某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内部登记资料。
  再审中,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放弃要求分割动迁款67,751.50元的请求。同时,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表示,考虑到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系由顾某某、顾某某养父母遗留的房屋演变而来,而实际安置房屋也由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居住使用,现愿意支付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另外,各方当事人确认动迁安置房屋的价值为1万元/平方米。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私房落政补偿款的利息是否应当获得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里所指的财产包括金钱、实物以及金钱、实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顾某某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完落政事宜后应当将属于顾某某的私房落政补偿款交付顾某某,然其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确实有悖法律规定。现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顾某某的继承人主张落政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考虑顾某某与顾某某之间为无偿委托关系,故私房落政补偿款利息可从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对此做出的判决欠妥,再审中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涉案动迁利益享有多少权利。
  张某某等认为,顾某某等擅自翻建房屋,侵犯了共有人权利,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顾某某等翻建房屋的行为,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应属合法有效。现张某某等主张翻建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继承的安置房屋均由北面部分客堂、正房、落檐拆迁安置而来(核定被拆迁面积为143平方米),上述房屋土改登记时确定的人口为四人,即顾某某、顾某某及其养父母,未获准翻建时房屋的面积为55+19平方米,此74平方米房屋应属顾某某、顾某某及其养父母四人共同共有,养父母死亡后则由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共同共有。1991年,55平方米的部分客堂和正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顾某某名下,核定的使用人为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三人,自此该55平方米房屋即由顾某某、顾某某以及凌某某、凌某某四人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4份额,顾某某占1/4份额即13.75平方米,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三人共同占3/4份额即41.25平方米。1995年,顾某某等拆除32平方米房屋翻建占地4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可视为将其三人共有的41.25平方米房屋拆除了32平方米,该新翻建的房屋应当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有,而未翻建的23平方米房屋中的13.75平方米仍应当属于顾某某所有,剩余的9.25平方米属于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有。同理,1996年,19平方米落檐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顾某某名下,现未查见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登记资料,故该房屋应认定为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共同共有,各占1/2份额即9.5平方米。2005年,落檐经申请获准翻建,但实际并未翻建,故落檐中的9.5平方米仍应当属于顾某某所有,剩余的9.5平方米属于顾某某所有,而申请准予扩建的面积可归顾某某、凌某某共有。综上,顾某某在上述农村房屋中应当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3.25平方米。
  动迁过程中,货币补偿款被区分为房屋补偿款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原审对涉案动迁过程中取得的房屋补偿款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做了分析和认定,确认吴某某等仅享有房屋补偿款,该处理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再审中予以维持;原审对于房屋补偿款的折算方式并无不妥之处,再审亦予以维持。原审根据涉案农村房屋权属、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及被动迁安置人员的情况,确认安置房屋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之处,但应由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支付顾某某的继承人即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3.25平方米农村房屋的相应折价补偿款。现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自愿支付5万元补偿款,该数额并未低于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当取得的折价补偿款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原审判决后,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已经对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属做出约定并进行了登记,该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照准。
  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有误,再审中予以纠正。
  再审中,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动迁款67,751.50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自可准许。
  原审其他判决内容,无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维持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凌某某所有;
  四、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万元;
  五、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私房落政经济补偿款8,230.36元自2010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4,230元,顾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伟国
审 判 员蔡达生
审 判 员宋利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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