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1/12/11 21:59:39 点击数:
导读:叶贵琼等与杨富泽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贵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红。      …

叶贵琼等与杨富泽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贵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绍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茂旭。

    上诉人叶贵琼、杨继红与被上诉人杨富泽、李绍军、王茂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叶贵琼、杨继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对上诉人杨继红及叶贵琼、杨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被上诉人杨富泽,李绍军以及李绍军、王茂旭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贵琼与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夫妻存续期间建在汉葭镇县坝街20号(房产证458号)房屋一栋(四楼一底)归叶贵琼、杨继红所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富泽的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屋对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84019.28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且该房屋现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叶贵琼、杨继红出示房屋产权及大小家具移交清单欲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在1999年1月20日已移交给叶贵琼、杨继红所有,但书写该房屋产权及大小家具移交清单的纸张为2003年7月印刷,李绍军、王茂旭不予认可。叶贵琼、杨继红出示联合建房协议,欲证明本案争议之房是叶贵琼和杨富泽共同修建,杨富泽无意见。李绍军、王茂旭出示彭房私字第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彭国用(1996)字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之房现仍为杨富泽所有。杨富泽出示彭房权字第30252940号房权证,欲证明其现没有在本案争议之房居住,李绍军、王茂旭不予认可。叶贵琼、杨继红出示(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抵押条款部分无效。

  原告叶贵琼、杨继红诉称:叶贵琼与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夫妻存续期间建在汉葭镇县坝街20号(房产证458号)房屋一栋(四楼一底)归叶贵琼、杨继红所有。但杨富泽一直不履行该协议,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叶贵琼与被告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杨富泽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县坝街(现为石咀街)20号(房产证458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叶贵琼、杨继红。

  被告杨富泽辩称:在自己与叶贵琼离婚时约定,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县坝街(现为石咀街)20号(房产证458号)房屋给叶贵琼、杨继红,杨富泽承担债务。因当时用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30000元,又没有钱去还,故一直未过户给叶贵琼、杨继红。杨富泽现在没有住在争议之房,而是住在争议之房上加修的房屋内。杨富泽与叶贵琼离婚是在1999年,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是在2004年,且借款时杨富泽向李绍军、王茂旭提供了离婚协议,欠李绍军、王茂旭的款,应该杨富泽还,与叶贵琼、杨继红无关。杨富泽不存在逃避债务,房屋应过户给叶贵琼、杨继红。

  第三人李绍军、王茂旭述称:李绍军、王茂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杨富泽的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屋对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84019.28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且该房屋现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叶贵琼、杨继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叶贵琼与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夫妻存续期间建在汉葭镇县坝街20号(房产证458号)房屋一栋(四楼一底)归叶贵琼、杨继红所有。 (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是对(2005)彭法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改判,而(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杨富泽的彭房私产第458号房屋对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84019.28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指明的房屋现仍为杨富泽所有,且其至今未按照(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该房屋现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贵琼、杨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贵琼、杨继红负担。

  上诉人叶贵琼、杨继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位于汉葭镇县坝街20号的房屋一栋(四楼一底)属于杨富泽与叶贵琼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判错误认定该房屋属于杨富泽一人所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仅对叶贵琼与杨富泽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11月7日借款3万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而杨富泽与叶贵琼于1999年离婚后,对于杨富泽于2000年再次向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不负有抵押清偿责任,该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因此叶贵琼与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归叶贵琼、杨继红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判驳回叶贵琼、杨继红的该请求是错误的。杨富泽于2004年4月12日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16万元,是在叶贵琼与杨富泽离婚后形成的,叶贵琼、杨继红并不知晓此事,该债务与叶贵琼、杨继红无关,并且杨富泽用叶贵琼与杨富泽所有的房屋对此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属无效,该事实也被(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叶贵琼、杨继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富泽答辩称:同意叶贵琼、杨继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李绍军、王茂旭答辩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杨富泽的名下,该房屋应属杨富泽所有,故杨富泽用该房屋对李绍军、王茂旭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合法有效。叶贵琼与杨富泽的离婚协议对其双方内部是合法有效的,但对外则是无效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叶贵琼、杨继红诉杨富泽、李绍军、王茂旭对位于汉葭镇县坝街20号(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产证)的房屋一栋(四楼一底)进行抵押无效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叶贵琼、杨继红的诉讼请求。叶贵琼、杨继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富泽与李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无效。李绍军、王茂旭起诉杨富泽、叶贵琼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富泽的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屋对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的84019.28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但叶贵琼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李绍军、王茂旭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依法对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因本案诉讼,(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至今未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叶贵琼与杨富泽属于自愿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有效,但原判对叶贵琼的该请求没有作出裁判,属于漏审漏判,应予纠正。虽然叶贵琼、杨继红诉杨富泽、李绍军、王茂旭对位于汉葭镇县坝街20号(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产证)的房屋一栋(四楼一底)进行抵押无效一案,被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富泽与李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无效,但李绍军、王茂旭起诉杨富泽、叶贵琼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富泽的彭房私产字第458号房屋对向李绍军、王茂旭借款的84019.28元负有抵押清偿责任。因(2005)彭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者改判之前,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并且李绍军、王茂旭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讼争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在杨富泽未履行对李绍军、王茂旭的债务清偿义务之前,叶贵琼、杨继红请求杨富泽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正在被查封执行期间,致使叶贵琼、杨继红的该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漏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贵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叶贵琼与杨富泽于1999年1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

  三、驳回叶贵琼、杨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杨富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王万柱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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