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1/12/13 14:14:03 点击数:
导读:卢建开与温惠莲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开。  委托代理人:覃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卢建开与温惠莲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开。
  委托代理人:覃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惠莲。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建开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建开、温惠莲于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93号13K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卢建开名下。2008年11月22日,卢建开、温惠莲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93号13K房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C2921970号)是以卢建开的名义登记的,现双方约定为温惠莲的个人财产,并以温惠莲的名义登记,该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同时该协议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之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在温惠莲名下。卢建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不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宝岗大道193号1311房的一半产权。
  诉讼过程中,卢建开确认具有高中学历,在广州开发区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经卢建开申请,原审法院准许证人苏达明、梁伟清到庭作证,其中证人苏达明为卢建开的表哥,证人梁伟清为卢建开妹妹的丈夫。
  原审法院认为:卢建开、温惠莲以书面形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卢建开、温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93号13K房房屋归温惠莲所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卢建开、温惠莲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卢建开认为受温惠莲欺骗和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温惠莲予以否认,卢建开为此仅提供了证人苏达明、梁伟清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苏达明、梁伟清与卢建开有亲属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亦已按约定变更登记到温惠莲名下,现卢建开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卢建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卢建开负担。
  判后,卢建开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卢建开同意过户是基于由于温惠莲的欺骗,和对公证内容的重大误解,导致这份协议的签订。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过错。(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公证时的具体情况,对双方的公证意图是给小孩子确权这一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原审却不予以确认,无视基本客观事实的存在。(二)证人是指能够辨别是非的人就能作为证人,只有在生理上和精神上不宜作证的才不能成为证人,所以无论是否有利害关系都应该就待证明的问题做出证明提供证词。而原审法院仅以两证人与卢建开有利害关系就否认证人的证据效力显然是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三)公证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又在法定的撤销民事行为的期限内,因此撤销该协议书合理合法。三、根据新《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涉案房屋有一个债权,于2005年9月将剩余的14万元贷款还清,还清的款项由卢建开的父母支付,当时约定房屋给他们一间居住。该《夫妻财产协议》侵犯了第三方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予以撤销。卢建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93号13K房为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温惠莲承担。
  被上诉人温惠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卢建开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93号13K房属于卢建开、温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依法可以约定该房屋的权属。现卢建开、温惠莲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为温惠莲的个人财产,该协议已办理了公证手续,温惠莲也已办理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夫妻财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卢建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为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加上本案证人苏达明、梁伟清与卢建开存在利害关系,故苏达明、梁伟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卢建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建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温惠莲欺骗,或对公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内容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卢建开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的权属应以双方《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为准,卢建开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建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建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叶 红
书 记 员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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