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房产证,离婚时应当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发布时间:2022/8/15 9:31:39 点击数:
导读:原告某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男(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69192.03元;2.判令车位A由被告使用、房间B由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某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男(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69192.03元;2.判令车位A由被告使用、房间B由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包括取得产权的房屋、存款及有价证券等。被告做为过错方赔偿原告现金5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对于还没有取得产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部队的经济适用房,主卧由原告居住使用,另两间卧室和卫生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在部队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数额,原告可于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在部队期间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已发放至被告个人账户,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婚后共同财产部分。车位A、房间B,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尚未交付使用,因此没有进行分割。目前车位及地下室均已交付使用,申请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关于住房补贴,如果原告认可公寓房的租金和供暖费,被告可以分给原告一半。关于车位A、房间B,是离婚判决生效后才交付的,目前是被告在使用。房间B 12平米左右,堆放了被告的物品,被告有三个孩子,房屋内没有地方放置物品,不同意房间B给原告使用。同意车位A给原告使用,车位A现在不收费,目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有两辆车,原告无车但有车牌出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7年5月起诉离婚,2017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认定由于XXX号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产权分割的条件,鉴于双方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对于该房屋的使用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因此判决XXX号房屋的主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另两间卧室和卫生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某某学院作为甲方,签订《某某《预售协议书》,由被告购买了XXX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位A和房间B。

2018年3月17日,某某学院出具《车位A和房间B认购单》,内容为:此认购单连同缴费收据共同作为车位A和房间B的认购凭证,请妥善保管。”

目前XXX号房屋的主卧室(带卫生间)是原告在使用,另两间卧室和卫生间是被告在使用。被告称主卧室(带卫生间)的建筑面积是26.57平方米,两个次卧建筑面积分别为16.8平方米、12.9平方米,卫生间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由被告与现任配偶、三个孩子一起居住,房间B约12平方米,车位A为标准面积。原告不认可主卧室有26.57平方米,但认可有20平方米,不清楚房间B的面积,认可车位A为标准面积。车位A、房间B均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学院调取了《某某个人住房补贴分户》,显示被告入伍、提干时间为1996年7月,1999年12月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为13 017.47元,2000年1月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建立后至2011年1月被告转业期间累计基本住房补贴79 567.65元(包含1999年12月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13017.47元及200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基本住房补贴66550.18元)、地区住房补贴58 816.41元,以上共计138384.06元。2021年10月,被告支取了个人住房补贴138 384.06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个人住房补贴是被告1996年入伍至2011年转业期间被告的个人住房补贴。

被告提交一套公寓房的《退房证明》、供暖费收据、租金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将公寓房退租才可以领取个人住房补贴,认为上述租金、供暖费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双方离婚后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租金和供暖费。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10月支取的个人住房补贴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取得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某个人住房补贴分户》显示,1996年7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基本补贴为13 017.47元。原、被告在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因此1999年6月至1999年12月的基本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基本补贴的总数,无法显示各月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平均计算1996年7月至1999年12月共计42个月的每月基本补贴,经核算1999年6月至1999年12月的基本补贴为2169.58元,该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可以获得一半即1084.79元。200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基本住房补贴66 550.18元及地区住房补贴58 816.41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分得一半即62683.30元。以上合计63 768.0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车位A和房间B,是双方婚内购买,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但已经交付使用。考虑到原告在XXX号房屋中单独使用的面积小于被告,且被告有两辆车,结合物的利用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房间B由原告使用,车位A由被告使用。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寓房租金、供暖费,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又未提出反诉,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女个人住房补贴折价款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零九分;

二、车位A由被告某男使用、房间B由原告某女使用;

三、驳回原告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某女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男负担1394元(原告某女已预交,被告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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