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与房产赠与协议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2/8/14 8:45:06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某男与某女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财产分割”

上诉人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某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某男与某女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财产分割”条款,即撤销关于某男将诉争房屋过户更名至某女名下的条款内容,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男与某女双方在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之间无任何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某男与某女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结婚,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某女坚决要求离婚,某男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由于某女非常坚持,故于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某女的律师明确告诉某男,某女要求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某女放弃一切财产诉求。某男与某女双方遂于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并且双方2018年7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是照此签署,并因此明确约定“婚后无财产”。因此,某男与某女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实质上已经达成了某女放弃一切财产诉求、无须进行财产分割的一致约定,也据此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协议离婚。二、本案所涉房产虽然属于某男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但该财产在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在2018年12月11日结婚离婚时,该房产已经不存在所谓的“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1 、诉争房屋系某男在与某女结婚之前购买,系某男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诉争房屋的房贷存在由某男与某女结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但是该等情形已经因为2018年7月23日双方离婚且某女放弃财产分割而得到了处理,故本案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2、2018年12月11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剩余房贷160万元由某女清偿,这是双方达成的财产赠与所附的条件,即房屋赠与给某女,某女负责偿还剩余的房屋贷款,这在本质上仍然是赠与行为,不是所谓的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三、某男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关于诉争房屋某男与某女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某男赠与给某女,属于财产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错误的。2018年12月11日某男与某女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条款所体现的是双方实现诉争房屋赠与的形式,实质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男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某女,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房产赠与条款,构成财产赠与法律关系,而不是某女所诉称的婚后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某男有权在诉争房屋过户给某女之前撤销赠与,现某男要求撤销赠与。四、本案实质上属于财产赠与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评判本案事实,而未适用《民法典》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财产分割”条款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终止婚姻关系及财产分配的协议并非单方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此依据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认定,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男据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男的上诉请求。

某女辩称,不同意某男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归属问题,这个诉争房屋就是这个情况。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某男是说赠与,但是离婚协议是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并非单方赠与。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去办理手续合法有效,所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屋给到某女有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某男在婚内有出轨行为,所以双方才约定把案涉房屋给到某女。还有就是婚姻法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该在一年内请求,某男已经超过了撤销时效。包括后续的房屋160万元的剩余贷款,也是某女支付的。

一审原告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某男配合办理过户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某男承担。

一审被告某男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某女在2018年7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之间无任何财产分割纠纷,故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我婚前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某女无权要求分割。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我赠与给某女,属于赠与行为,双方采取了通过上午结婚,下午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通过财产分割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某女,所谓的离婚分割实质上是赠与行为,我有权在财产过户前撤销赠与。我因为在婚姻中犯错自责想与某女复合,某女是利用感情上的控制办理了房产赠与,采取这种方式是为了避税。

一审被告某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某女与某男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财产分割”条款,即撤销关于某男将诉争房屋过户更名至某女名下的条款内容;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全部由某女负担。

一审原告某女对某男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某男的诉讼请求,某男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男主张撤销财产分割条款,但是已经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我与某男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内容、后果有完全的认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产确实是男方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也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男方出轨心怀愧疚签订的。我们当天结婚,当天离婚,如果是为了复合就不会当天立刻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女与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结婚,于2018年7月23日离婚,后某女、某男于2018年12月11日复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有诉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承诺在房贷结清后一个月内配合办理一切过户更名手续。就第二次结婚、离婚,某女称因第一次结婚时没有处理财产问题,所以双方商议以第二次结婚离婚的方式把上一次没有处理的财产问题解决。某男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为了体现他复婚的诚意,故以此种方式办理赠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男提交了其与某女的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某女对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可以从聊天中看出双方约定房产归某女所有系某男给予的补偿。某女对录音光盘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几段录音粘贴在一起,录制声音嘈杂,听不清。

另查,某男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某男称该房屋系其在2013年购买,首付440万,房贷200万,首付由其支付,2019年5月前房贷由某男及其家人支付。某女对房屋购买情况予以认可,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第二次离婚后某女向某男转账160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女提交了转账记录,某男对此予以认可。经询问,某男称该房屋贷款于2019年6月底、7月初左右已经还清,提交了房产证,记载抵押登记注销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

某男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称该条款实质系赠与,其可以撤销赠与,某女对此不予认可。另经法院询问,某男称其未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过诉讼,诉争房屋现没有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诉争房屋系某男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可以由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处理。某女与某男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某男虽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系赠与,但离婚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终止婚姻关系及财产分配的协议,并非单方赠与,故对某男称该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系赠与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男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某男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女与某男签订离婚协议已经约定诉争房屋归某女所有,且约定某男在贷款结清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贷款于2019年6月21日结清,故就某女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某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诉争房屋归某女所有,某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某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某男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某女、某男于2018年12月11日复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该结婚离婚虽然于同一天进行,但在法律上仍然发生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仍然应该作为离婚协议书对待。而该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存在,应属合法有效。

至于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某男认为该协议中涉及房产的条款属于赠与,协议系为了履行赠与而签订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但通观该录音资料,双方并没有就赠与合同的达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某女在录音中更多的是在主张自己的利益。考虑到该房屋虽系某男婚前购买,但存在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事实,故而某女对房屋主张相关权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将该协议书放在双方协议离婚的背景下考量,某男所谓赠与问题与夫妻财产处理有不符之处。因此,本院认为某女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某男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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