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5/5/14 7:04:47 点击数:
导读:一、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如登记在双方…


 

一、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现行产权登记制度,当事人办理房产证需夫妻双方到场,并提供结婚证,单身者则提供单身证明,可见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拆迁安置房时,不能只考虑物权的公示原则,还应考虑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产权登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拆迁安置房的来源等因素,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此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确定房屋的归属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份额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的,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考虑所补差价的来源,如补的差价是原拆迁产权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或用拆迁人补偿给特定原产权人的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款予以冲抵,则应认定该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拆迁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一方的拆迁安置房进行装潢的情形,此种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装潢是拆迁安置房取得之后对房屋的一种修饰,装潢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任何关联性,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人主张应属其一方个人财产,该种情形下产权并无争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原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经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因此该拆迁房屋的取得无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时间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

 

为避免产权过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许多父母直接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该拆迁安置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当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碰到父母为子女婚姻的长久考虑,附条件地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笔者认为,该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时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出处理,如果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则会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处理,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直接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因为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拆迁安置房系离婚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仅就实务中几种有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分割难点、分割规则作一粗浅探析,旨在抛砖引玉。期望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能对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处分,进行妥善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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