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之房所有权属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23 11:04:09 点击数:
导读: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之房所有权属的认定基本案情荆华华与李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李铮(乙方)与卖方王铭月(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铮购买王铭月位于某区的…

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之房所有权属的认定

 

基本案情

荆华华与李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816日登记结婚。2007115日,李铮(乙方)与卖方王铭月(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铮购买王铭月位于某区的楼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77849元,但实际交易价款为377849元。李铮于200711日先行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同月24日,李铮向王铭月支付购房款16万元,支付方式是将现金存入王铭月指定的户名为“杨智堡”的账户内。同日,李铮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2449.42元。李铮称,上述两次交付给王铭月的18万元,其中177849元属于房款首付款,由于李铮承担了所有房屋交易的税款,故待手续办理完毕后,王铭月将剩余2151元返还给了李铮。上述手续办理完当天,李铮获得了房屋产权证。为支付上述价款,李铮之母尹玉香分别于2007110日和24日向李铮的账户转入1万元和16.5万元。2007129日,李铮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向王铭月支付剩余房款。从20072月开始至今,李铮逐月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上述贷款。

另查,该楼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荆华华不具备该市户口,李铮属于本市户口,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审理中,尹玉香出庭陈述,表示自己为李铮出资的17.5万元,系自己为李铮个人出资购房,属于对李铮个人的赠与。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荆华华和被告李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款系李铮之母尹玉香支付,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铮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铮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华华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荆华华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后,国内首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另一方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必然导致婚姻关系及家庭财产的连锁变化,该类案件必然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因此,对本案的处理,除了依法作出判决外,还应当更多地考虑该类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以期对以后的案件处理行程参考。

  1.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条款的立法原意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貌似对该条规定做了相反的规定。但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很多年轻人购房需要借助父母的资助,而父母多会倾其一生的积蓄为子女购房,若是夫妻双方离婚,简单将父母出资所购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给对方一半的份额,不但违背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初衷,也势必会造成父母财产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制定过程中,各方意见充分考虑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的种种意图,基本意见是在父母出资意图不明确时,应当通过出资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来判断。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将房屋产权登记者与父母赠与对象勾连原则,一方面使父母出资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对登记簿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


2.离婚时房屋的处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主要有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情形。在全款出资的情况下,根据立法原意,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不产生所有权的纠纷,因此也不会涉及房屋价值的分割。但在实践中,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更多的是部分出资(一般仅支付首付款),其余价款由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通过贷款方式偿还。在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不动产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应当作为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由获得产权一方对对方进行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经济发展迅速、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简单将夫妻共同还贷部分认定为一般的债权将大大损害未获得房屋产权一方的利益。因此,在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性,将房屋的增值部分考虑在内,根据双方获得的房屋价值比例计算取得产权一方应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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