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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霍建权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悦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权。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君。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荣。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炜德。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琴。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
委托代理人周学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萍。
委托代理人崔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进。
委托代理人崔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丽。
委托代理人崔刚。
上诉人李海军为与被上诉人霍建权、姚新君、李明、王建荣、薛炜德、李玲、汤晓琴、郑鹏(以下简称霍建权等八人)、钱金萍、蔡福进、吴小丽(以下简称钱金萍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韬,霍建权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琦,蔡福进及其与钱金萍、吴小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河西三州酒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州药业公司)经法定登记机关注册,2002年5月24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255万元。截止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前,三州药业公司拥有股东九人,其中李海军持股34.1%,霍建权持股20%,姚新君持股17.6%,李明持股8.24%,王建荣持股8.24%,薛炜德持股5.88%,郑鹏持股3.53%,李玲持股1.18%,汤晓玲持股1.18%。2013年3月7日三州药业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载明“1、公司因经营工作出现困难,难以为续,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决定将公司全部不动产股权转让,转让时以净资产股权转让;2、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递交转让申请;3、必要时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4、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即日起1O日内若公司股东无人提交股权收购申请,则视为全体股东放弃内部优先受让权,公司任何股东可自行对外转让个人股权”。三州药业公司召开的该次会议李海军到会参加,但未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股东霍建权等八人分别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名。2013年3月15日,三州药业公司制作了公司股东出资清册,该清单对公司九名股东的出资份额、所占比例进行了确认,霍建权等八人分别在出资清册中是否同意按每股28万元转让栏目下签名,并书写了同意转让的内容,李海军未在该清册上签名。2013年3月18日三州药业公司又召开大会,形成的决议载明:“经2013年3月7日所召开的股东会议两项决议,截至今日公司股东没有出资购买公司股权的意向和实际行为。只有一位股东提出购买意向,但也未在股东会议决议限定的时限内出资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公司的股权向外界公开进行转让。现公司共有九名股东,其中八名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以现金方式向外界公开进行转让。”该次会议李海军未到场,到会股东霍建权等八人分别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9日,霍建权等八人分别与钱金萍等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约定霍建权等八人将其在三州药业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钱金萍等三人。协议签订当日,钱金萍等三人分别向霍建权等八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68万元。当日钱金萍等三人还向三州药业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依照该承诺,钱金萍等三人当日向三州药业公司支付偿还集资款712万元,三州药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李海军得知霍建权等八人将所持有的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钱金萍等三人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三州药业公司两位股东送达了告知书,表示公司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建议按法定程序办理,本人有优先购买本公司股份的权利,决定依法购买各位股东的全部股份。当日三州药业公司又召开会议,会议商议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李海军在该次会议上发言称:“这事做得有点急,按公司法及章程好多程序都没有走,这一系列的错误我们都没解决,结果人家把钱打来了,那大家想办法解决吧,我的办法就是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由我收购,大家的股全部整体收,每股28万元收,每股所有的税金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因此事与钱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我本人承担,这些钱在30日内到位”。就上述李海军的发言,三州药业公司的其他股东未进行回应。
李海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李海军按转让价格优先受让霍建权等八人所持有的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份;3、诉讼费由霍建权等八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海军诉请确认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无效,李海军对霍建权等八人向钱金萍等三人转让的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有依据,理由能否成立。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在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便可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后,得以全面履行。只有当股东主张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涉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产生影响。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本案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且其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综上,李海军主张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无效,为此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请求与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的情形不符。而选择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还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李海军的诉讼权利,如行使优先购买权,可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军承担。
李海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7日,三州药业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因故未形成董事会决议,但霍建权等八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州药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称“……从即日起10日内若公司股东无人提交股权收购申请,则视为全体股东放弃内部优先受让权,公司任何股东可自行对外转让个人股权。”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霍建权等八人在将股权转让给钱金萍等三人前,必须给李海军送达书面的转让股权事项通知书,并按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一条约定确定李海军的优先购买权。可霍建权等八人不但不给李海军送达书面通知书,就连其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于2013年3月25日提议召开的股东会上给霍建权等八人送达的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按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由李海军购买霍建权等八人全部股份的书面告知书也置之不理,仍将股权违法转让给钱金萍等三人,剥夺了李海军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不依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程序来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却适用了合同法的效力掩盖霍建权等八人违犯公司法的行为。另外,原审判决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断章取义,只适用了对霍建权等八人有利的部分。2、原审判决将李海军起诉时间认定为2013年4月7日与事实不符,应以立案庭受理案件通知书上签署的2013年4月1日为准。对霍建权等八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法庭也应查证属实后再予认定。3、原审法院如认为李海军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释明。而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就直接作出判决,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霍建权等八人共同答辩称:1、三州药业公司不论召开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均程序合法,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2、霍建权等八人严格按照公司法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李海军利益的情形。3、李海军一直认为转让股权的通知必须是书面通知且三十日未答复的才视为同意转让,忽略了公司法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便没有规定三十日或者十日的书面通知时间,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指定,全体股东是完全可以修正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会做出的任何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拘束力。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钱金萍等三人共同答辩称:1、钱金萍等三人在受让股权之初,慎重审查了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申请等法律文书和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并且按照转让方提出的条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股权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上应得以保护。2、股权转让方均为三州药业公司股东,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方和钱金萍等三人转让股权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李海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李海军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3年4月1日,李海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向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进行了释明。同日,李海军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原告对法庭2013年9月9日询问问题的补充意见,仍坚持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霍建权等八人作为三州药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李海军如认为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就李海军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李海军亦出具书面文书表示坚持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李海军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李海军书面表示放弃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李海军虽然有权作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其放弃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后,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因霍建权等八人与钱金萍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存续,亦不能被支持。此外,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对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李海军如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可在本院判决后,根据自己的意愿再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0元,由李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