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纠纷产案

  发布时间:2014/6/2 7:19:10 点击数:
导读:曾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纠纷产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曾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纠纷产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湘CE60**号小汽车一辆。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和人民陪审员刘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原、被告均离异),经多年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为结婚按被告的要求,以双方的名义(各占50%的产权)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91306元。虽然房产各占50%,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东方名苑4栋1单元601号。2012年5至6月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九华4S店购买一台东风起亚的越野车,价值19万多元,上户在被告名下,上牌后的牌照是CE60**。车款以及购置附加费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结婚证,被告默认了,被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原告当着她父母及妹妹的面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后第二天,原告提出去领取结婚证,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在外面另外又有男人,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开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被告小孩学费、生活费、被告父母亲旅游等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多之多。
  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致使两人分手,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与原告所购房、购买汽车和彩礼的本意明显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产权、汽车、和彩礼10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婚约,该案性质应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诉,其事实是在2006年原、被告双方与朋友一起聚会而相识,其后,被告见原告年轻貌美(被告年长原告28岁)逐对原告展开追求,期间被告听闻原告刚第二次离婚不久,且也为了家庭财产纠纷闹上了法庭,也考虑到双方年龄差距甚大,双方不好沟通,但被告一直信誓旦旦地表示,只要成为其女友,会好好地对待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放弃在上海的生意,回湘潭共同生活。被告顾及原告当时态度诚恳,年龄大的男人较可靠些,就同意了原告要求。2006年2月到现在双方一直在一起,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之前,既没有订婚协定,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订婚仪式,在同居后,双方就是互以“老公”“老婆”相称,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活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原告也认可的时间来看,双方在一起同居的时间已长达七年,对外且以夫妻名义,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
  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各自都有自己的生意,同居后,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放弃了在上海的生意,一心一意跟随原告在湘潭生活,几年来一直帮助原告打理业务,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操持家务,买房后的房屋装修等均是答辩人一人操办,为的是让原告无后顾之忧地做自己的生意,也为两人能过上幸福稳定的生活,在这期间,答辩人不仅牺牲了自己的事业,也花掉了自己多年来的积蓄,为新房添置电器、生活用品、日常开支、购买衣服等,可以说,这几年来,原告财富的增长,离不开答辩人的全力支持和奉献,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承担了所有的家庭事务,原告和被告之名下的财产均是双方共同创造,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答辩人从未以结婚为要求,要原告给予任何财物。
  三、现原告要求与答辩人分手,而非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名下的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
  答辩人曾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与原告同居后,原本想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也为此事与原告沟通过,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与我结婚是不可能的,说“都是结过婚的,要扯什么证,我们就是夫妻一样的。”在这期间,答辩人曾两次怀孕,想生下小孩与原告结婚,但原告冷酷地说:“我已有儿子,不需要你为我养儿子,反正我是不会与你去打结婚证的。”逼迫答辩人打掉胎儿,致使答辩人流产两次,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方面不肯与答辩人结婚,另一方面又对答辩人极度的不信任,无故怀疑有不忠行为,干涉答辩人的正常交往,经常半夜找答辩人吵架,逼迫答辩人承认要有不忠的行为,甚至在双方居住的房内安装了窃听器来监视答辩人,想起这些,答辩人不寒而栗,也引发了双方极大的矛盾,多次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总是采用各种方法认错,答辩人念及多年的感情,还是原谅了原告。在2012年11月也是在原告不信任答辩人,引发矛盾后,答辩人生气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为了在答辩人娘家取得原谅,当着父母的面保证今后将经济交由答辩人掌握,并以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保证一定会信任答辩人,答辩人又再次原谅了原告。不料,在2013年元月26日,原告突然告知,不会再与其生活,要求分手,并于当晚就自行搬了部分生活物品出去居住了,后经答辩人多方了解,原告自己也跟朋友们说,原告在两个月之前又交了一位女朋友,并在2013年春节将女友带回原告父母家中见面,且已租房与新女友共同居住,所以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提出分手,答辩人至今都未答应分手,一直在东方名苑居住,还盼着原告能回心转意。
  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同居期间,是原告对答辩人感情不专一,同居期间另结女友同居,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至始至终没有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不存在有婚约财产。原告是想以婚约财产为名,达到欺诈、玩弄女性的目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婚约,原告无结婚的意愿,购买的财产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所需添置的,不存在是婚约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
  四、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原、被告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两次被逼流产,身体遭受伤害,原告不但无端猜疑被告,还以短信方式谩骂、侮辱被告,使答辩人人格受损,同居期间原告感情不忠,另找女友同居反而指责被告提出分手,不与之结婚,种种恶行,已使答辩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和打击,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身心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婚约,原告也没有结婚意愿,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系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方名苑商品房购房合同及票据,拟证明被告要求买房,原告付款共同买了房,房子是原告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
  2、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房子的款已经付了,是原告付的。
  3、汽车购买的票据、支付明细,拟证明购买的湘CE60**,被告名下的汽车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4、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10万元。
  5、东方名苑房屋的装修款发票和家电发票,拟证明装修和家电是由原告购买的。
  6、与被告同居的生活开支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支出了554880元。
  7、光碟、刘与A女友电话文字整理,拟证明被告有过错。
  8、谈话笔录,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售人是两个人,房产证是双方共有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做生意的,与原告的购房出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购车是被告借了5万元共同购买的,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是从银行打印出来的。对证据4汇票是事实,但不是以彩礼赠送的。对证据5装修款发票有异议,装修的时间不是2011年10月,装修是2010年3月份结束的。电器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付的款。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是共同生活的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人出资的。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反而从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原告一个人的说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平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与曾某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有无故怀疑刘某某行为,且是曾某某另结女友,主动提出与刘某某分手的事实。
  2、胡群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与曾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的事实,另证明刘某某在同居期间流产,致使身心遭受伤害的事实。
  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曾某某在同居期间另结新女友,并与之同居,另证明与刘某某分手的过错在于原告。
  4、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单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为购买汽车曾借款5万元,并将5万元购车款交于原告用于购车,汽车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5、缴款凭证、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为购买东方名苑住宅而交纳的款项,支付税金为2913元;支付维修资金8379元;支付购买储物间款627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1259元。
  6、发票三张,拟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购买家俱28000元;购窗帘9000元;直饮水安装费1260元。
  7票据一组(15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为原告购买高档服装事实。
  8、短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人身攻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报警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被告分手之后的事。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是伪证。对证据5有异议,所有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8,系原告陈述,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1、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开票人为原、被告双方,但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可性度更高,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原、被告均离异),经多年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为结婚按被告的要求,以双方的名义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91306元。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2011年5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东方名苑4栋1单元601号。2012年5至6月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九华4S店购买一台东风起亚的越野车,价值19万多元,上户在被告名下,上牌后的牌照是湘CE60**。车款以及购置附加费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结婚证,被告默认了,被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双方分手,因对财产的处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和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和财产返还给赠与人。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除能证明是共同购买的外,其他的均属个人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另车辆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但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和车辆均由原告出资购买,故按出资额确定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答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臻嘉园4栋1单元060101室的一套房屋和车牌号为湘CE60**号的小气车归原告曾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
  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育 君
代理审判员  吴 金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艳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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