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9/26 7:53:48 点击数:
导读:段杰与唐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 …

段杰与唐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
  上诉人段杰因与被上诉人唐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杰,被上诉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杰、唐静1997年7月17日结婚,1999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为。2000年4月13日,段杰、唐静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段某为随段杰生活,唐静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抵扣大部分支付段某为的抚养费。后段杰再婚并生育一子。唐静曾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向武陵区法院起诉,武陵区法院以婚生女段某为出生4个月就随段杰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一定会带来幸福为由,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静的诉讼请求,唐静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常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静的上诉。2004年5月21日,唐静将段某为从幼儿园强行接走,后将段某为改名为唐某为抚养至今。2004年8月26日,段杰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唐静将段某为交随自己生活并支付其抚养费未果。现唐静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并当庭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经原审法院询问,婚生女唐某为表示愿随母亲唐静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唐某为(曾用名段某为)从2004年5月开始一直随唐静生活,其本人也已年满10岁,愿随母亲唐静生活,应予尊重孩子本人意见,让其继续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唐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段杰所服务行业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段杰每月支付唐某为抚养费1000元。遂判决:一、婚生女唐某为(曾用名段某为)随唐静生活;二、段杰每月支付婚生女唐某为抚养费1000元;唐静有协助段杰探视婚生女唐某为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静负担。
  宣判后,段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唐静的诉讼请求,由唐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纵容唐静抗拒判决实施和侵权的违法行为,错误变更抚养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段杰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应当从依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维持父亲抚养权,严肃执行原生效判决。三、原审判决段杰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唐静答辩称:婚生女唐某为(曾用名段某为)系女孩,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并且唐某为自己也愿意随母亲生活,因此应当由唐静抚养婚生女唐某为,段杰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婚生女抚养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唐某为(曾用名段某为)由谁抚养更为适宜;二、如果由唐静抚养婚生女唐某为(曾用名段某为),段杰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婚生女唐某为现已年满13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唐静生活,唐静也具有抚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 成 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对于唐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唐某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段杰认为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应当维持父亲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女唐某为由唐静抚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段杰应当负担婚生女唐某为独立生活前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判决根据婚生女唐某为生活与学习的实际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并结合段杰的收入情况,酌定段杰每月支付婚生女唐某为抚养费1000元,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段杰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段杰还主张2004年5月21日唐静将婚生女唐某为从幼儿园强行接走并抚养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由段杰抚养孩子的协议,系侵权行为,侵害了段杰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唐静当时在未征得段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走婚生女唐某为并独自抚养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其行为不值得提倡,但这并不影响唐静现在要求变更婚生女唐某为抚养权的权利,如果段杰认为唐静的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段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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