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

  发布时间:2018/11/13 19:13:09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0月订立婚约。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北京游玩,花费1万余元;为被告购置9000元电脑一台,衣物若干;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于2016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610月订立婚约。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北京游玩,花费1万余元;为被告购置9000元电脑一台,衣物若干;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费用以及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较大价值物品的费用和旅游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购置财物,外出游玩时二人并未达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此为自愿支出,不应返还。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为促进感情、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购置物品的费用或进行过的消费,旅游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000元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据此,判决如下:

  1.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彩礼20000元;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问题】

彩礼的返还原则以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认定为彩礼。

 

【法理分析】

彩礼的返还实质上是婚约财产纠纷,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法律不能强制履行,但因婚约关系而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即彩礼的返还,当事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

彩礼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的给付,可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当所附条件,即婚姻关系的建立不能成就时,应予返还,这一点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则属于第一项所列情形。

恋爱期间原告支出的费用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而恋爱期间赠送的一般礼物则为双方之间为了促进感情、表达心意的支出,属于一方自愿赠与性质的财物,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将此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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