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发布时间:2018/11/15 11:11:13 点击数:
导读:【案情简介】2008年,原告赵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育有一女。2015年5月,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死者父亲)同肇事

【案情简介】

   2008年,原告赵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育有一女。20155月,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死者父亲)同肇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死者黄某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均转入被告黄某甲的银行账户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方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共花费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款90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的一种补偿。本案肇事者赔付的200000元,其中包含对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等,但并未明确个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抚养费、赡养费是属于特定权利人的权利,应予扣除;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支出,也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结合本案,被告黄某甲、徐某某为死者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由死者生前所赡养,除依法享有特定的赡养费之外,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也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赵某与死者自2008年开始生活,虽然不是合法配偶,但二人共同生活紧密,生活依赖程度较高,且赔偿协议也确认了其受赔偿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对原告赵某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比照其他赔偿权利人所享有的份额适当减少。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与方式如下:首先扣除被告一方支付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27000元,其次支付死者的子女扶养费共计39000元、赡养费共计46000元。剩余的238000元进行分配,其中被告黄某甲、徐某某及死者女儿分得218000元,原告赵某鉴于无固定生活来源,对其份额,法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死者黄某死亡赔偿金350000元,由被告黄某甲、徐某某支付死者女儿72666元,由其法定监护人赵某代为保管;支付原告赵某所享有的20000元。

 

【本案焦点问题】

    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中的相应份额。

 

【法理分析】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者家属的补偿。从时间节点上看,死亡赔偿金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不是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因此它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享有,可以由死者亲属协商分割,不能协商的则可以参照继承的原则以及家庭生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分配顺序通常为:先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开支,按照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原则,对剩余的部分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亲疏远近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

本案中,原告赵某与死者黄某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只是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赵某虽不是合法配偶,但其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依赖程度较高,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赵某一直在家抚养小孩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赔偿协议也确认了其受赔偿的权利,故可以适当分给死亡赔偿金,相当于一定的经济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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