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亲自去登记结婚证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5/7/4 19:01:55 点击数:
导读:曹某某诉傅某某等婚姻行政登记再审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金行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曹某某诉傅某某等婚姻行政登记再审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浙金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童元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平平。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傅某某、义乌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浙行申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某、被申请人傅某某、义乌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义乌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给杨尚苗及一审第三人曹某某颁发了结婚证。
2010年8月2日,一审原告傅某某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杨尚苗系傅某某之子。2006年12月29日义乌市民政局作出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给曹某某颁发了结婚证。2007年2月24日,杨尚苗因患肝癌死亡。2010年5月19日,傅某某因与杨某某(系曹某某之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审理,才得知曹某某与杨尚苗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杨尚苗本人没有到场。傅某某认为,义乌市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杨尚苗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结婚登记行为,属违法行政。义乌市民政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傅某某的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义乌市民政局作出的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义乌市民政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是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适用的法律规定。2006年12月29日,傅某某儿子杨尚苗与曹某某来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他们按规定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合影照片等,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填制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为他们发放了结婚证。在整个审查过程中,男女双方始终在场,没有发现假冒等现象。因此,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婚姻登记。曹某某述称,结婚是经过傅某某的安排去的,当时杨尚苗在上海东方肝胆医院治病。经傅某某的要求,其和杨尚苗就坐火车回义乌,在火车站是杨尚苗表弟樊应勤与堂姐杨红英来接,考虑到杨尚苗刚做完化疗,身体比较虚,就把杨尚苗送到柳青的家里,樊应勤和杨红英送其到金华,拿户口本和迁户口,在回来的途中,傅某某打电话给樊应勤,叫他送曹某某直接到民政局,在民政局樊应勤冒充杨尚苗与曹某某一起登记,代领了结婚证,后来就把其中一本结婚证送到傅某某的手上。事后,曹某某和杨尚苗就回到上海的医院。曹某某户口是公公迁的,曹某某陪杨尚苗在医院里住了十几天才出院,在医院里,杨尚苗也蛮开心,并且分了喜糖。出院后就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85幢3号5楼的房子里,由于杨尚苗是再婚,就没有搬到柳青的老家去住。后来傅某某就要曹某某去做试管婴儿,曹某某放不下,所以没有去,因此,曹某某就一直服侍杨尚苗到死为止。杨尚苗死后一个星期,傅某某就带曹某某去上海长海医院做试管婴儿,但是当时检查曹某某可以正常受孕,就一直拖着,后来在东阳医院开了一个不能受孕的证明,才做了试管婴儿。在杨尚苗死后的半年,曹某某就一直在上海长海医院里,受孕成功后生了儿子杨某某。生了杨某某后,傅某某也很开心,到处去说,当时杨某某满月的时候,还在酒店里摆了酒席。再后来,傅某某一直没有给生活费,还说曹某某骗婚。傅某某说杨某某不是杨尚苗的,后就去做亲子鉴定。结果小孩是樊应勤的精子,当时曹某某公公婆婆为了防止肝癌的遗传,用了杨尚苗表弟樊应勤的精子。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尚苗系傅某某的儿子。自2005年下半年起被查出患有肝癌,2006年下半年被确诊为肝癌晚期。2006年12月29日,杨尚苗表弟樊应勤以杨尚苗名义与曹某某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申请结婚登记,义乌市民政局予以受理登记,并给曹某某颁发了证号为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证。嗣后,曹某某将自己的户籍迁往杨尚苗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2007年2月24日,杨尚苗病亡。同年9月29日,曹某某与樊应勤在上海长海医院生殖医学中心进行了试管婴儿助孕手术。2008年6月15日,曹某某在江西省横峰县生下一儿子,取名杨某某。2010年3月29日,曹某某为抚养费一事,以杨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应勤、傅某某共同支付抚养费。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樊应勤承担支付杨某某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并驳回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傅某某得知曹某某与杨尚苗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杨尚苗本人没有到场。傅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义乌市民政局作出的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另查,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杨尚苗因患肝癌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案外人樊应勤以杨尚苗的名义与曹某某前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义乌市民政局疏于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在杨尚苗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义乌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中,曹某某与杨尚苗的婚姻关系虽因杨尚苗的死亡而终结,但因义乌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已对傅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引起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支持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义乌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民政局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撤销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行为错误。傅某某不是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傅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傅某某于2010年8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侵害了曹某某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曹某某与杨尚苗结婚登记是傅某某一手安排的,曹某某的户口也是傅某某帮忙迁入的,因此,傅某某对曹某某的婚姻登记是知情的。杨尚苗与曹某某结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杨尚苗患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这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三、杨尚苗病故后,傅某某谎称有杨尚苗的精子冷冻着,经傅某某的苦苦哀求,曹某某才同意去做试管婴儿。杨某某出生后,傅某某还摆了酒席,证明傅某某认可曹某某是其儿媳妇。曹某某是后来才知道杨某某不是杨尚苗的儿子。但这一切主要是傅某某造成的。综上,曹某某与杨尚苗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傅某某答辩称,一、杨尚苗于2007年2月24日死亡,在(2010)金义民初字第590号继承一案中,法院已查明2007年8月31日,案外人以杨尚苗的名义与曹某某在医院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等,这些足以说明曹某某在受孕时已知晓精子的提供者并非杨尚苗,因此,曹某某称傅某某欺骗曹某某精子是杨尚苗的陈述不能成立。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出生,曹某某将出生日期改为2008年6月15日,其目的就是使傅某某相信杨某某就是曹某某所称的杨尚苗的遗腹子。二、傅某某从未听杨尚苗说起与曹某某曾办理结婚登记,更没有分喜糖、帮助迁户口一说。曹某某骗取结婚登记行为在2006年12月29日,而此时杨尚苗已是肝癌晚期。曹某某制造了一系列假象,隐瞒杨某某出生的一些事实。傅某某对结婚登记一事是不知情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义乌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傅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曹某某和杨尚苗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傅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起诉,期间将近四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二、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实体法要求。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错误而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则该婚姻登记行为自始无效,这将造成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自始无效,这将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三、撤销婚姻登记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撤销婚姻登记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二是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杨尚苗未亲自到场登记证据并不充分,同时傅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尚苗不愿与曹某某结婚。四、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按规定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合影照片等,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义乌市民政局经审查后,发放结婚证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傅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曹某某及义乌市民政局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傅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中,曹某某及义乌市民政局均提出傅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义乌市民政局及曹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傅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傅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傅某某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傅某某系杨尚苗的母亲,在杨尚苗死亡的情况下,对杨尚苗与曹某某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三、浙义结字066940号结婚登记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杨尚苗从上海医院回到义乌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其本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而是案外人樊应勤以杨尚苗的名义与曹某某前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某某主张是傅某某一手安排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曹某某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冒名登记存在主要过错。义乌市民政局疏于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在杨尚苗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登记行为明显存在错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傅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杨尚苗已经死亡,而其无遗产,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傅某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引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傅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曹某某与杨尚苗的结婚登记符合实质要件,形式上的瑕疵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该结婚登记系杨尚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在杨尚苗肝癌晚期时,基于双方之间深厚的感情办理登记,而且办理冒名登记结婚的人是杨尚苗的表弟,如果杨尚苗本人不同意,其表弟不可能参与登记。登记之后几天之内将曹某某户口以婚姻关系迁入到杨尚苗户,如果不经过杨尚苗的同意不可能办理,因此本案的结婚登记系杨尚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结婚登记在2006年12月29日,该登记系傅某某的外甥樊应勤以杨尚苗名义办理,如果傅某某不认可是无法办理的。2、2007年1月4日,曹某某迁入杨尚苗户的户口迁移资料中显示经办人是傅某某的丈夫杨樟秋,2009年在江苏卫视节目中傅某某也承认户口是其丈夫办理。3、2007年2月杨尚苗及此后杨尚苗爷爷去世,在他们的墓碑上刻有曹某某的名字。4、曹某某所作人工助孕手术,傅某某是知道的。做助孕手术的前提是双方要进行登记,说明傅某某知道曹某某与杨尚苗已经结婚登记。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计算时效,从以上几点看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傅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中,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4日的户口迁移资料一份,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结婚证、柳一村户口准迁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傅某某丈夫杨樟秋办理了曹某某户口迁入杨尚苗户的手续,说明傅某某当时是知悉曹某某与杨尚苗已结婚登记的事实,户主杨尚苗认可结婚登记行为。2、江苏卫视节目光盘一份,证明傅某某在节目中承认是其丈夫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3、浙中新报一份,在该报道中傅某某认为曹某某是其儿媳妇,所以提供了住房给曹某某与杨尚苗居住,说明傅某某早就知道双方已经结婚登记。
傅某某辩称,一、傅某某原告主体适格。曹某某认为婚姻行政登记对傅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如果曹某某与杨尚苗存在婚姻关系,曹某某就是傅某某的儿媳妇,现傅某某所在的村已参加旧村改造,有无婚姻关系牵涉到曹某某与傅某某间的土地面积的分配。另外21518B商位使用权也是傅某某误认为曹某某及其子系杨尚苗的妻及子做出的公证。以上这些说明义乌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登记对傅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中明确,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傅某某系杨尚苗的母亲,是杨尚苗的近亲属,傅某某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行为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本案曹某某为达到办理结婚手续的目的,与案外人冒用杨尚苗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杨尚苗没有在相关手续上签名。从实质要件上看结婚登记也非杨尚苗的意愿。曹某某多次陈述与杨尚苗感情深厚,登记时间却是在杨尚苗病危时,可以看出杨尚苗也是不愿意与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曹某某在以前的案件当中陈述说杨尚苗在结婚登记当天返回义乌,这不是事实,在上海医院里有杨尚苗当天用药记录。如果杨尚苗返回义乌,那么为什么结婚登记上没有杨尚苗的签名。曹某某在此前提供了手迹,因杨尚苗已经死亡,不能确认是不是杨尚苗的手迹。因此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与案外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杨尚苗的意愿,不能因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是杨尚苗的表弟就认定是杨尚苗的意愿。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傅某某没有参与曹某某的冒名结婚登记,因此不知道冒名结婚登记情况。傅某某于2010年5月才知道冒名登记的事项,在2010年8月份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曹某某称2007年1月4日经傅某某同意曹某某将户口迁入到傅某某家与事实不符。杨尚苗与傅某某的户口不是同一户,迁入户口不需要傅某某同意,傅某某的丈夫也不可能办理迁入户口的手续,江苏卫视的节目中傅某某也没有承认户口迁入。墓碑上刻有曹某某的名字是基于冒名结婚登记。(2011)浙金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已经立案再审,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傅某某从未认可助孕手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曹某某的再审请求。
义乌市民政局辩称,一、傅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9日曹某某、杨尚苗登记结婚,傅某某于2010年8月提起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程序。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曹某某、杨尚苗按照规定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等,并在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义乌市民政局审查后发放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要求。即使婚姻登记存在形式瑕疵也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有违实体法的规定,与婚姻法十条、第十一条相矛盾。三、撤销婚姻登记必须证明杨尚苗不愿意与曹某某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撤销婚姻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婚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二是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傅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尚苗不愿意与曹某某结婚,杨尚苗与曹某某结婚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傅某某质证如下:证据1中常住人口登记表是不是杨樟秋签名有异议,按照程序上说是不应该由他人签名的,杨樟秋与杨尚苗不是同一户,杨樟秋是不能去办理户口的,且这些证据中没有杨尚苗办理户口的证明,不能说是杨尚苗本人的意愿。证据2的光盘不是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傅某某是说不知情的,曹某某说是傅某某的丈夫办的,傅某某就误认为是其丈夫去办,如果傅某某的丈夫去办理过户口迁移,也不能证明义乌市民政局做出的结婚登记正确,傅某某不知道是冒名登记的行为。证据3浙中新报也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曹某某的片面之词。据傅某某陈述该报没有对其进行过采访,观点应以庭上的陈述为准。义乌市民政局对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傅某某再审庭审陈述,本院对傅某某于2007年2月底杨尚苗死亡后办理丧事过程中知悉曹某某与杨尚苗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经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尚苗于2007年2月24日死亡后,在办理其丧事过程中,傅某某知悉曹某某已与杨尚苗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原告傅某某系本案婚姻行政登记当事人杨尚苗母亲,杨尚苗已死亡,其母亲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傅某某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经再审庭审查明,傅某某于2007年2月底知道义乌市民政局所作出的杨尚苗与曹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其于20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出现新的事由,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行初字第202号及本院(2011)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傅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益平
审 判 员卢国忠
审 判 员马美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艳锦


上一篇:婚姻登记瑕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下一篇: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