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5/14 15:53:34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9〕25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执行中的两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做好国家大剧院等重点工程对接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住〔2007〕575号)的规定,对34项重点工程被拆迁户对接销售了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重点工程名单见附件),为保持前后拆迁政策一致,凡属于附件列明的重点工程被拆迁家庭,2008年4月8日后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出售时,按照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按政府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再次上市出售时,按照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对接重点工程名单(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建发〔2010〕237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现将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的规定,2008年4月1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中第一条所列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二、《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3.1.3.9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后改为商品房的规定,只适用于《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即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产权人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新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家庭,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关于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建发〔2010〕223号)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