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诉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8/10 14:40:25 点击数:
导读:王伟诉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5475号  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

王伟诉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5475号

  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
  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顺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和被告世纪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伟起诉称:2000年10月31日,张德成、王金海、李俊国、李家虎、郭新晔、左建国、张国良、孟庆生、王锡民等九人为设立世纪顺达公司,共同出资,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王金海以货币出资9万元,拥有公司18%的股权。2001年11月5日,顺达公司正式成立。2012年3月31日,王金海因病去世。2012年12月26日,王金海之妻赵彩云、之子王伟作为王金海的法定继承人,就王金海在世纪顺达公司的股权继承发表声明,由王金海之子王伟继承王金海的股份。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王伟享有被告世纪顺达公司18%的股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顺达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伟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伟为被告世纪顺达公司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东。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世纪顺达公司章程;2、王金海死亡证明;3、户口本;4、公安部门的证明信;5、赵彩云的声明;6、特快专递详情单;7、关于赵彩云权利的说明书。
  被告世纪顺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第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找人代理办理的,记载是虚假的;第二,我公司分为铁厂和铝厂两部分,王金海在世的时候把铝厂给卖了,没有分给任何股东,王金海自己拿着钱走了;第三,王伟要求继承股份我公司不同意。
  被告世纪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成的死亡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世纪顺达公司对原告网未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0月31日,张德成、王金海、李俊国、李家虎、郭新晔、左建国、张国良、孟庆生、王锡民等九人为设立世纪顺达公司,共同出资,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王金海以货币出资9万元,拥有公司18%的股权。
  2001年11月5日,顺达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2012年3月31日,王金海因病去世,王金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赵彩云和其子王伟。王金海的父亲王辅安和母亲穆祥珍已经分别于1972年12月14日和2004年2月14日先于王金海死亡。
  2013年5月20日,赵彩云作出权利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王金海生前名下拥有世纪顺达公司18%的股权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又是王金海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于上述股权中属于我的部分,我自愿无条件赠与王伟;上述财产中归王金海的部分,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登记中,王金海在世纪顺达公司股东出资额为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且世纪顺达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另外的约定。原告王伟及其母亲赵彩云为王金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赵彩云通过权利说明将其权利让与王伟后,原告王伟要求继承王金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世纪顺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伟为被告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额为九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八)。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
二○一三 年 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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