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诉张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8/10 14:39:06 点击数:
导读:刘某某等诉张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铜法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

刘某某等诉张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铜法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张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之父。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7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10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酒店旁的“锦绣江南”某某-8-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2011年12月9日,张某某因病逝世。原告与被告就张某某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现请求对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酒店旁的“锦绣江南”某某-8-1号商品房一套中属于张某某的遗产部分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的首付款43 000元以及第一个月的按揭款800元系被告支付,应将该43 800元先行扣除后再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7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11年12月9日,张某某因病逝世。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288号“锦绣江南”某某幢1-8-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房屋产权号:209房地证2012字第2某某某1号)。截止2011年12月9日,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124024.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确定张某某死亡时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酒店旁的“锦绣江南”某某-8-1号房屋的价值为250000元,且均同意该房屋中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刘某某以现金折价补偿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铜梁县某某街道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购房收据,置业预算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均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继承张某某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由于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288号“锦绣江南”某某幢1-8-1号房屋(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房屋产权号:209房地证2012字第2某某某1号)的买受人系原告刘某某和张某某,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来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同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部分予以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对该房屋原告刘某某享有5/8的份额,原告张某某享有1/8的份额,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共同享有1/4的份额。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所涉继承的房屋中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刘某某以现金折价补偿二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张某某死亡时本案所涉继承的房屋价值为250000元,同时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为124024.50元,经折抵后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时本案所涉继承房屋尚余的价值为125975.50元。故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应分得的遗产折价款为31493.88元。关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辩称本案所涉继承的房屋首付款43000元以及第一个月的按揭款800元系被告支付,应将该43800元先行扣除后再进行分割的意见,二被告对此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288号“锦绣江南”某某幢1-8-1号(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房屋产权号:209房地证2012字第2某某某1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其中原告刘某某享有7/8的份额,原告张某某享有1/8的份额)。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范某某遗产分割补偿款31 49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张某某、范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朱 坚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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