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诉王某玲等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8/2 15:38:34 点击数:
导读:王某平诉王某玲等继承纠纷案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  被告王某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绪元。  被告王…

王某平诉王某玲等继承纠纷案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
  被告王某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绪元。
  被告王某。
  被告简某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简永金。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王某玲、王某、简某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和熊昌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元,被告王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简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简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玲、王某母亲简某某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玲系简某某与前夫婚生女。1996年被告王某玲变更抚养权,随其母简某某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与其母共同抚养。被告王某系原告与前妻婚生子,原告再婚时被告15岁,与继母简某某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与简某某婚后2003年8月因某某企业改制有房改政策,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享受工龄优惠,遂购买两室一厅住房一套。2004年4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农历腊月13日原告之妻简某某去世,原、被告对原告与简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简某某的份额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现因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有独立经济来源,而原告年老体衰,无其他住处,且该房又系原告单位福利分房,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继承遗产后分得该房所有权,变价补偿两被告的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工龄优惠证明。证明所有权人是王某平。
  证据二:某某公司证明。证明新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2012年3月14日王某某证明。证明王某尽孝,尽了赡养义务。
  证据四:账户查询(邮政储蓄及农行)。证明简某某去世时,除房产外无其他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玲答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有误:1、原告与被告生母再婚时王某已年满19岁,已为成年人,并非诉讼中称15岁,与其生母并无抚养关系。2、关于房产并非原告单位福利分房,而是被告生母的朋友邓某某、周某某看在生母的面子上让给其母亲与原告的购买权。3、法院(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064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除此房屋外,被告无其他住房。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成立,将必然导致被告无处居住。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被告享有居住的权利。
  被告王某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表有一家四个人的名字,是共有财产。
  证据二:证人书面证明。证明建外屋占有阳台5平方米。
  证据三:周某某证明。证明两室一厅的房子不是福利分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继母去世后,被告尽孝,尽到了义务,应有权继承其遗产。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简某和答辩称,房屋简某和应继承,应该得到继承的份额。
  被告简某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玲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地基系其母亲所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母亲去世后,后世都是小姨办理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认为,被告母亲遗产不可能这么少。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简某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地基应属原告和死者共同的;对证据三认为不真实,原告之妻过世后,丧事系王某玲的小姨操办的;对证据四不清楚,因是原告夫妻之间的事。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平于1994年11月与被继承人简某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简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8月购买了单位职工享受工龄优惠的两室一厅的住房一套。2004年4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2004-1字第00000105号。原、被告在庭审中将房屋共同作价60000.00元。同时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旧冰箱一台、旧洗衣机一台、布料沙发一组、矮组和柜一组、高组和柜一组、铝盘柴火炉一个、旧液化气瓶2个、液化气灶1个、新棉絮8床、大理石茶几一个、热水器一个、录音机一个、以及饮具厨具共折价4000.00元,另外一辆E2N681摩托车作价2500.00元。一台液晶电视不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系被告王某购置。房屋与上述财产共计折价66500.00元。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被告王某玲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被继承人在县内各银行在2011年1月16日前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1、原告王某平与被继承人在某某银行未开户,无共同存款。2、在某某银行开户,无信息记录。3、在某某银行王某平无信息,被继承人简某某账号13011370870018余额4.24元。4、在某某银行告王某平账号367100460043206有存款余额2557.06元,367100460137990的账号有存款余额8.73元,医保卡余额821.11元。被继承人简某某无账号信息。
  另查明,原告王某平与被继承人简某某的住房的外阳台及巷道上扩建的住房,不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简某某的共同财产,系简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扩建,但并未办理审批手续,其房屋基地属国有土地,不属家庭共同房屋。
  本院认为,简某某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平系死者丈夫,被告王某玲系死者女儿,被告简某和系死者生母,三者均是简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被告王某虽然是简某某继子,但在简某某与原告王某平结婚时,被告王某已年满18周岁,简某某与王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因而王某不能成为简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称被继承人简某某死后尽了孝,磕了头,不属继承的理由,其请求难以支持。坐落于五峰镇石良司路1号2004-1字第00000105号房屋以及摩托车等日常生活用品系原告王某平与简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当事人共同商定价值66500.00元,加上各项存款2570.03元及医保卡余额821.11元,共计69891.14元,系原告王某平与简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简某某去世后,属于简某某的一半财产份额折价34945.57元系简某某的遗产。应由王某平、王某玲、简某和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原告某某厂退休职工,长期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并使用房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因此,讼争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似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王某玲、简某和按其应继承的份额(各11083.33元)给予补偿。被告王某玲申请本院对原告及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询除有原告王某平的医保卡存款821.11元,工资卡余额2557.06元,账号13011370870018余额4.24元以及账号367100460137990余额8.73元外,原告与简某某没有其他存款。上述存款共计3391.14元属原告与简某某的共同财产,简某某的遗产为1695.57元。综上,王某平、王某玲、简某和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为1164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五峰镇石良司路1号2004-1号第00000105号房屋及房内日常生活用品(详见附后清单)归原告王某平所有。
  二、原告王某平给付被告王某玲、被告简某和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折价款及存款份额人民币各11648.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不继承简某某遗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平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玲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庆 红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昌 斌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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