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不可推定为共有

  发布时间:2012/9/9 9:12:19 点击数:
导读:一、案情原告孙某(女)与被告邸某(男)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邸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某501号房屋,房款…

 

一、案情

原告孙某(女)与被告邸某(男)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邸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某501号房屋,房款总额为48万余元,邸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并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8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11月17日,邸某取得501号房屋产权证书。12月25日,邸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邸某搬离501号房屋并向孙某提出离婚。4月至10月,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10月9日,邸某给孙某发送电子邮件,承诺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10月15日,孙某向邸某寄送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双方没有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按下列条目分配:1、现有的馨港庄园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分给女方现金50万元。2、房屋内部装修,厨房灶具,油烟机,厕所洁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等不可移动的电器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的所有可移动的家具和电器都归女方。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债务问题。”邸某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回信称将尽快出售501号房屋,并催促孙某准备好离婚所需证件材料。11月26日,邸某、孙某共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501号房屋售予杨某,房款总额为1 228 800元。后杨某向邸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邸某称不同意离婚。孙某主张501号房屋系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属共同财产,其中,首付款除由邸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由孙某支付约5000元外,余款由双方共同向同事借款,并随后以结婚礼金偿还,但其未能就其出资和还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邸某称501号房屋首付款及婚前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其中,首付款由其母支付6万元,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余款系向双方同事借款,并已于婚前偿清,但邸某仅能提供其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5万元)和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孙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于2010年3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邸某数次向孙某提出离婚,双方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多次协商,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出售了501号房屋及处分了其他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一事已充分慎重考虑,并为离婚进行了准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孙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离婚时501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孙某起诉离婚前,邸某曾表示给付孙某50万元售房款,但上述电子邮件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所进行的协商,现邸某不同意离婚,故有关邸某同意给付50万元售房款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邸某与孙某结婚前由邸某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邸某个人名下,购房时交纳了首付款、维修基金及税费约12万元,邸某否认孙某个人实际出资,孙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故5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且未出售时应归邸某所有,后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将房屋出售,鉴于双方陈述及双方共同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由邸某给予孙某补偿款30万元。故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离婚,邸某给付孙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与邸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501号房屋)应如何定性。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我国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司法界对此争议颇多,主要有两种观点:

1、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认为此情况可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推定为双方共有。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则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补办登记的效力应追溯至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关系都不好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孙某与邸某在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其登记结婚的效力应溯及二人同居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501号房屋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处理。

2、有条件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其不以法定的配偶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故不能简单地凭同居这一事实确认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可形成一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在有证据证实财产系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或购置时,财产应为共有。此种理论的立法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如果追认补办结婚证前的行为,则等同于承认事实婚姻,这与现有立法精神相悖。我国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已不再承认事实婚,故补办效力不应溯及既往。

2、同居尽管不能说违法,但毕竟不为法律所提倡,故与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以维护共同婚姻生活为第一要旨相区别,对同居财产的保护只能是有限的,首先建立在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

综上,笔者认为,同居财产关系是一种以个人财产为主、一般共有财产为辅的混合型财产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的个人所得(如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等)、一方继承的财产或受赠与的财产等均应属于个人财产;而同居双方共有财产关系的产生以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劳动为前提,这种共有财产关系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虽然夫妻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身份关系,即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有,而同居共有财产关系则不然。

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一旦认定配偶身份关系存在即推定双方财产共有的举证情形不同,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孙某与邸某在同居期间购置了501号房屋,双方虽均未能举证证实首付款由自己一方完全给付,但现有证据显示501号房屋买卖合同系由邸某个人签订,后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申请均以邸某名义进行,且最终房屋产权亦登记于邸某名下,现孙某欲证实此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孙某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确认房屋为邸某个人婚前购买财产。考虑到孙某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可酌情确定由邸某给付孙某一定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一篇: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标准是什么 下一篇: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应认定为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