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胡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2 7:24:59 点击数:
导读:邓湘等与胡美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湘。  上诉人(原…

邓湘等与胡美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丽。
    上诉人邓湘、上诉人戴国友因与被上诉人胡美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转让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持有的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70%股权自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四、……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两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戴国友向被告胡美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美丽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本人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戴国友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签订日期不认可,认为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9日”。被告戴国友提交(2010)新证民字第502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3月12日,戴国友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216号克拉玛依东路邮政支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胡美丽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胡美丽:我戴国友对2010年3月9日中午13时40分给你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款欠条(转让款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欠条及协议书均为壹式贰份)现声明作废。原因如下:一、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故转让行为无效。二、你对我有重大隐瞒,现已客观事实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三、你当日给我承诺的以下两点均没有做到:第一点:保证家庭和睦,好和好散;第二点:你当日下午应当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公司能正常运转下去,但实际情况是你至今未去办理。为此,我戴国友现在声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欠条作废。特此告知”。以此《公证书》,被告戴国友予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9日”且其已声明作废。被告胡美丽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称2010年3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且其亦未收到该份通知。被告胡美丽称,2010年3月9日,其将预转让股权的事宜通知了原告,2011年3月16日,两被告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进行了公司各项事务的交接,股权转让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此,被告胡美丽提交(2010)新乌证内字第003410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0年3月9日19点零5分,被告胡美丽到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376号胜佳小区4号楼7单元302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面前将一份其给原告邓湘的《告知书》送达给邓湘,邓湘收下告知书,但拒绝签字。该《告知书》内容:“邓湘:本人胡美丽欲将所持有的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70%的股份依法转让,转让价款为170万元整,如果你愿意按此价款购买该股权,请于2010年3月15日前与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如有不购买,我将于2010年3月15日后将该股份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特此告知!” 2010年5月17日,戴国友向胡美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银行个人印签壹枚(印签名为胡美丽),此印签用于变更银行印签。”并签名确认。2010年3月25日,被告戴国友向胡美丽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美丽交来,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两本,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壹本,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壹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壹本、副本壹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壹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两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两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两本,公章壹枚,财务章壹枚,合同章壹枚,空白转账支票壹拾玖张(票号为23461057至23461075),现金支票壹拾叁张(票号为15604813至1560482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贰拾贰张(票号为0043289654至0043289675),2010年03月05日地税税票两张(票号为20091975577价值¥34.95元、20091975578价值¥81.55元)进账单一份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00),石河子大学电汇单金额伍仟柒佰圆整(5700.00),农业银行2010年1月对账单壹张,2010年2月壹张,社会保险年检壹拾伍份,劳动合同书邓湘壹份,戴国友壹份,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表资料共壹拾捌张,工商年俭U盘壹个,国税报税U盘壹个”。胡美丽称,上述两份收条系戴国友与其办理公司交接手续时向其出具。被告戴国友对两份收条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系因办理公司工商年检向胡美丽出具。胡美丽提交(2010)新乌证内字第00512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2010年4月2日,胡美丽到乌鲁木齐市新兴街56号西湘记酒家二楼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将一份《告知书》原件送达给戴国友,戴国友收下《告知书》,但拒绝签字。该份《告知书》内容为:“戴国友:我们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我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已多次通知你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你迟迟不去办理。现再次催告你履行该协议一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你仍不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另查明,乌鲁木齐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股东共有两名,分别为胡美丽、邓湘。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股权转让协议、欠条、收条、(2010)新乌证内字第003410号公证书、(2010)新乌证内字第005122号、(2010)新证民字第5026号公证书、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不影响本案所诉协议的效力。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确切时间,而在于该份协议是否系戴国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违背公司章程损害邓湘利益的情形存在。被告戴国友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其应当预见且也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戴国友称股权转让事宜系胡美丽一人策划,没有商量的余地,其签订协议时未经过充分考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公司《章程》第八条就股权转让事宜规定的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内容,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邓湘和胡美丽二人,胡美丽向戴国友转让其所有的股权,应当通知原告邓湘且经过邓湘的同意。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2010年3月9日,胡美丽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知邓湘其欲将自己所有的70%的股份依法转让,转让价款为170万元整,如邓湘愿意按此价款购买该股权,需于2010年3月15日前与胡美丽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如邓湘不购买,其将于2010年3月15日后将股份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该通知实际上侵害了邓湘作为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三十天答复期的权利,故原告邓湘仍有三十天的答复期,在答复期内,如果邓湘向胡美丽表明其欲购买上述股权,则二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原告在接到胡美丽欲转让股权的通知后,其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三十日内未对通知予以答复,并表明自己欲购买上述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未违反公司章程,亦未对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构成侵害。另,(2010)新证民字第5026号公证书上被告戴国友向胡美丽邮寄的《通知》不能证明其声明作废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本案所诉《股权转让协议》,即便是本案所诉协议,其单方声明亦不能造成该协议趋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邓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胡美丽欲转让股权的通知,上诉人是于2010年5月4日戴国友诉胡美丽一案开庭时才见到涉讼协议,并于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协议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答复期内答复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胡美丽与被上诉人戴国友之间的协议是2010年3月9日签订,原审法院却认定是2010年3月16日签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接到过通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国友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美丽答辩称:针对邓湘的答辩是,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0年3月9日被上诉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将转让股权的通知书送达给了邓湘。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我们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针对戴国友,被上诉人和戴国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也出具偿还转让款的欠条,戴国友的上诉理由不在确认合同无效的范围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湘提交了以下证据: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胡美丽在转让股份时就违反了章程第八条,公证书是3月9日送到邓湘家的,戴国友直接就撕毁了,所以邓湘就没看到,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公司章程没有这个约定,他们姑嫂只要两个人商量同意就可以了,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七十二条是不正确的,我们章程中没有约定有通知义务,这个股权转让协议一直到戴国友起诉我们才知道的,戴国友也没有这个协议。一审法院用公司法不对,应当用章程第八条,要求确认无效。我们一审提交了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这个证据不是胡美丽签字的,如果她向我们告知了,邓湘应该是签字的。2010年5月的审计报告,对乌鲁木齐市富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是亏损了12万,不可能在2010年以170万转让,公司没有这么多的项目,不可能有这么多的钱,这个公司是代办的,注册资金100万是代办的,根本就没有出资。
  证人崔浩、黄辉证言证明戴国友在2010年3月16日一直在华凌,一直和我们在一起。
  被上诉人胡美丽质证认为:我们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我们已经在3月9日用公证的形式向邓湘送达了,我方并未违反章程第8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书上有戴国友的签字,证明了胡美丽和戴国友的签字时间,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他同意我们转让股权。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报告说明上诉人在实际经营本公司,该报告是以富恩公司的名义申请的,股权的转让款没有规定,我们转让不违反规定,转让价款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对两个证人和上诉人戴国友都有利害关系,第二个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他第一次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有矛盾,我们对黄辉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我们是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和内容。
  上诉人戴国友质证认为:审计报告认可,对这份章程也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有异议,不是16号,公司股东这块是空白没有签字,应当是3月9日签的,不是3月16日,我们对时间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胡美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证人证言,同意邓湘代理人的意见,黄辉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先对账,才能转让。
  上诉人戴国友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3月9日,不是3月16日。这个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从其反映的内容看股权转让的签订时间是3月9日,一审认定的时间是错误的,还要证明股权转让的行为我们不认可。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我同意。170万元的转让价格是虚假的,这个价格是待定的,我们必须先对账。
  被上诉人胡美丽质证认为:如果没有协议书怎么会有一个公证书,而且该公证书我们没有收到。
  上诉人邓湘质证认为:戴国友告知胡美丽的公证书中说明了170万元的协议作废,这个是2010年的3月12日。胡美丽向邓湘告知她要转让股权,实际她已经签掉了。如果戴国友3月12日申明了作废,戴国友在3月16日就不会签转让协议。这个签订的时间就是3月9日。
  被上诉人胡美丽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戴国友和胡美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公证书,证明胡美丽给邓湘送达了告知书的事实。证明了我们履行了公司的章程。又一份公证书,证明在2010年4月1日,胡美丽将告知书送达给了戴国友,该告知书证明我们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5月17日的收条两份,证明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公司事务进行了交接。
  上诉人邓湘质证认为:2010年3月9日的公证书,胡美丽早上签了合同,下午就给我们告知,我们认为这个行为无效,我们可以证明该合同不是3月16日签的。收条不是交接行为,一份收条是为了年检,另一份年检是税务局叫了胡美丽来做的,还有一个通知书,我们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戴国友不要这个股权,这个是履行不了的。
  上诉人戴国友质证认为:同意邓湘的代理人意见,这个收条是进行年检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每年的3月1日到6月30日是公司年检的时间,这个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0条规定的年检时需要的证件就是这些证件,这些不是交接的手续。3月9日的公证书,这只是一个通知,这是个告知书,要我们同意才可以。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戴国友与胡美丽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12日,戴国友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216号克拉玛依东路邮政支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胡美丽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书》内容里注明的(转让款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欠条及协议书均为壹式肆份)。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邓湘和胡美丽二人,胡美丽向戴国友转让其所有的股权,应当通知邓湘且经过其同意。2010年3月9日,胡美丽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通知邓湘,本人胡美丽欲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如邓湘不购买,其将于2010年3月15日后将股份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邓湘有三十天的答复期。在此期间,戴国友亦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0年3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胡美丽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对自己在2010年3月9日中午13时40分给胡美丽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款欠条(转让款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欠条及协议书均为壹式肆份)声明作废。戴国友以此《公证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9日”,且其已声明作废。(2010)新证民字第5026号公证书上戴国友向胡美丽邮寄通知的内容清楚的写明了股权转让价款,其内容叙述与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符。通知书表达了戴国友的意思表示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故转让行为无效。你对我有重大隐瞒,现已客观事实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在三十天的答复期内,如果邓湘欲购买上述股权,则胡美丽应与邓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公司法规定的答复期尚未到期,戴国友又在2010年3月12日通知胡美丽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作废的情况下,戴国友再与胡美丽在3月16日签订协议显然已不可能,且在二审庭审期间由证人崔浩、黄辉证明了戴国友在2010年3月16日一直在华凌,故本院二审认定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乌鲁木齐市富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邓湘和胡美丽二人,胡美丽向戴国友转让其所有的股权,应当通知邓湘且经过邓湘的同意。在三十日的答复期内,合同尚未生效,戴国友即通知胡美丽所欠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作废,故戴国友与胡美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戴国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邓湘、戴国友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 戴国友与胡美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湘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胡美丽负担。
  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邓湘预交),由被上诉人胡美丽负担。被上诉人胡美丽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上诉人邓湘。上诉人戴国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戴国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小强
                             审 判 员 赵俊龄
                             代理审判员 李卫玲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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