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程某离婚财产纠纷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2/11/1 13:54:36 点击数:
导读:崔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

崔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中家电、家俱有长虹牌3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十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二张。2002年双方共同购买稻香中路住房,面积97.32平方米,该房已取得房产证,在被告崔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米房权证西字第00026331号、丘号0214044081020102号,双方对房屋协商价为38万元,现该房屋对外出租。经原告申请米东区人民法院院调取被告在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崔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无开户信息,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草沟信用社存款34,371.43元。
  2008年7月2日,原告程某某与新疆通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拟购意向书,拟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日月星城小区二期19号楼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日月星城住房)面积100.1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缴纳了6万元诚意金。日月星城住房收款收据现在被告崔某某儿子崔有名下。
  原判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程某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原告程某某主张分割日月星城住房由其所交纳的首付款6万元确属事实,应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家俱、家电的分割,按双方协商的分割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个人存款,经查询被告名下存款有34,371.4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应分得17,185.71元。被告崔某某主张分割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及商业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松下”牌吸尘器的要求,因涉及第三人,在此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木制(1.8×2米)双人床一张、被子二床、陶瓷花圆凳一个归原告所有,长虹牌3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8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楼房一套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由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存款中被告崔某某名下的存款34,371.43元及6万元房款共计94,371.43元,其中47,185.71元由原告程某某所有,剩余47,185.72元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由被告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及共同财产中家俱、家电的分割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因按双方协议,如被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离婚,则稻香中路住房应归我个人所有,我不再向被上诉人程某某支付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房产公司退还的6万元分割的内容,因该分割款双方已在共同生活中支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稻香中路住房分割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从房产公司退回购房预定金6万元,在诉讼之前我并不知情,我不认可6万元已用于生活支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日月星城住房,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向双方告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供新疆通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说明及米东区地方税务局退库申请书,证实上诉人崔某某要求解除与该房产公司就日月星城住房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税务局退还契税的事实。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新疆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说明、协议书,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新疆通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退库申请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及共同财产中家俱、家电分割及对上诉人崔某某名下共同存款34,371.43元的分割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稻香中路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等分割,虽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和好时,对该套房屋达成协议,因该协议中第三条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但所附条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故原审法院对稻香中路住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稻香中路住房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通汇房产公司于2008年已将6万元退还上诉人崔某某,二审期间,虽上诉人崔某某提供证明材料说明6万元已支出,但被上诉人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因无证据证实6万元现实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原审中要求分割6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木制(1.8×2米)双人床一张、被子二床、陶瓷花圆凳一个归原告所有,长虹牌3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8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0102房屋一套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由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夫妻共同存款中被告崔某某名下的存款34,371.43元及6万元房款共计94,371.43元,其中47,185.71元由原告程某某所有,剩余47,185.72元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为夫妻共同存款34,371.43元,上诉人崔某某分得17,185.71元、被上诉人程某某各分得17,185.72元,该款由上诉人崔某某向被上诉人程某某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86元,减半收取560.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620.93元(被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310.47元、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3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崔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各承担75元。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被上诉人程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崔某某172,578.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颖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磊



 

上一篇:同居期间因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例 下一篇:于某与徐某离婚股权纠纷的案例